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91民初1943号
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票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2019年7月23日,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宝世顺公司倒运、吊装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倒运、吊装服务。2018年3月23日,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以电子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该票据信息如下:2018年1月9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办理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手续,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手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付款人。经连续背书,原告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票据请求权及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该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原告应该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应该直接行使追索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票据承兑付款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该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退回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由原告秦皇岛宝利晟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二0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