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油***(***)钢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建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钢管有限公司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油***(***)钢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小康路G2栋0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环境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隅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壕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对金隅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取得票据,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公司追索权金隅水泥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不因任何原因而恢复;3.一审判决金隅水泥公司与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应依法纠正。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文书履行了清偿责任,因此***公司是适格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金隅水泥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2.***公司追索上诉人票据权利不过时效,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1月9日之后的6个月即7月9日,2019年7月4日对出票人提起了诉讼,2021年2月2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追索权诉讼,由于***公司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公司有权在清偿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公司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追索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隅水泥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 天壕环境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向***公司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汇票金额5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向***公司给付诉讼费16288元[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公司票据纠纷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宁夏储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9147037194,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到期日期2019年1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记载了“可转让”。 2018年1月9日,收款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1月10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邯郸市鼎安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邯郸市鼎安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1月19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隅水泥公司,1月23日,金隅水泥公司经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壕环境公司邯郸分公司,1月26日,天壕环境公司邯郸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壕环境公司,同日,天壕环境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盛燃气有限公司,1月29日,华盛燃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盛汇丰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月30日,华盛汇丰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德海通燃气输配有限公司,1月31日,保德海通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2月2日,**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3月23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 2019年7月2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票据到期未兑付现金催款的函”,称***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兑付,请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结算约定条款支付倒运费、吊装费五十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同日,***公司书面进行了回复称,不能断定**财务公司不履行承兑责任,我司无法再行支付该笔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应与**财务公司取得联系。 2019年7月3日,***公司向**建设公司(即***公司背书前手)发送函件,要求**建设公司同步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以便向***公司对应款项。 2019年7月4日,***公司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票据权纠纷案,**财务公司对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9)冀0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9)冀03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20)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负担。 2020年12月25日,***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银行存款516288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执行费748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向**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发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向一审法院缴纳执行费7488元。 2021年1月13日,***公司依据上述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516288元。 2021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公司向一审法院交来执行款51628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48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088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结案。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6年10月8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钢管加工合同,***公司并履行了钢管加工合同义务。 另查,***公司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网上立案),12368平台于2021年2月1日向***公司发送短信,短信主要内容:***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立案申请审核不通过。2021年2月5日,12368平台再次向***公司发送短信,短信的主要内容:您2021年2月2日提交的关于***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立案申请已通过材料初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出票人出票,后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本案纠纷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均系本诉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因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均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导致持票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后被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及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义务,经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为此,***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即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履行票据义务,清偿票据金额,并支付***公司自清偿票据金额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公司要求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偿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给付因***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范围,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壕环境公司抗辩的***公司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已消灭,天壕环境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依据该法律规定,***公司因本案诉争的票据被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13日清偿了该案的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该日期应为清偿日,***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后,已于2021年2月2日通过网上立案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再追索权诉讼,一审法院并于2021年2月8日收到***公司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其依法有权行使再追索权。故天壕环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壕环境公司抗辩的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壕环境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建设公司抗辩称:**建设公司不是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只是经过背书转给了后手,***公司未经向前手主张,直接向**建设公司主张票据责任,故不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因其他案件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无力支付票据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系***公司的背书人,依据前手法律规定,***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依法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建设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依法负有向其后手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其履行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建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称:***公司应当出具自己是持票人的票据,否则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的票据权利,依法向法庭提供了本案诉争票据的电子票系统打印件,表明***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公司并提供了***公司提起本案诉争票据的追索权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清偿票据金额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再追索权,因此,***公司系本案合格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金隅水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的***公司应当出具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丧失了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公司只能追索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均未能清偿票据金额,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出票人、承兑人及票据债务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且***公司已依法清偿了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公司无需再出具拒绝证明,***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金隅水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的***公司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本规定并结合上述法律事实,2019年1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即2019年7月19日,本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不行使而消灭。诚然,2019年7月4日,持票人***公司的确提起了诉讼,但仅对出票人、承兑人和***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对金隅水泥公司提起诉讼。此外,持票人从未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过追索权。因此,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已因持票人不行使而消灭。2021年1月13日,***公司因向***公司清偿而获得再追索权。但是,因***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未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追索权,且金隅水泥公司基于***公司的放弃追索,导致金隅水泥公司在涉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公司从***公司取得的权利无论如何都不应超过***公司所拥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所引起的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由于***公司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在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票据提起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由于***公司自清偿日起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期间,且金隅水泥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依法承担票据清偿义务;而金隅水泥公司所称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该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的规定,即本案诉争票据显示的最后持票人即***公司,即使***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时,未向金隅水泥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也只是对金隅水泥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过,并不影响***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金隅水泥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09147037194)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票款金额50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41元(已交纳),由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负担434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均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导致持票人***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法院判决***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义务。***公司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依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金隅水泥公司提出的“***公司未取得票据,不是持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公司因法院执行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依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金隅水泥公司提出的“***公司追索权金隅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不因任何原因而恢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公司清偿日是2021年1月1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2月2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