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中油***(***)钢管有限公司与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1798号 原告:中油***(***)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油***(***)钢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小康路G2栋0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建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任助理,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中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环境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壕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向***公司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汇票金额5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向***公司给付诉讼费16 288元[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公司票据纠纷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现名称)于2016年10月8日与***公司签订钢管加工合同,***在业务关系。2018年2月2日,**建设公司背书给***公司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50万元,该票据系金隅水泥公司、天壕环境公司及其他背书人通过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该电子银行汇票号码为xxx,出票人宁*****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储运公司),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9日,到期日期2019年1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18年3月23日同样以背书方式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公司,用于支付所欠款项。该票据到期后一直未能兑付。2019年7月2日,***公司收到***公司发送的汇票拒付通知书,告知***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并提示付款后,已遭到承兑人事实上的拒付,故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收到通知后,***公司将该情况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告知了前手**建设公司,但其没有给予有意义的回应。2019年7月4日,持票人***公司向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等单位履行票据责任。后该案移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8月20日,法院做出“被告***公司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公司等被告承担)”。依该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内容,***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给**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51.6288万元。***公司所诉被告,均是该票据的前手,对票据债务均有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在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天壕环境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已消灭,天壕环境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间,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即告消灭。清偿日,是指再追索权人主动进行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被提起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通说认为是起诉状送达之日。清偿日和被提起起诉之日是择一的关系,不应同时适用。2019年7月4日,***公司起诉***公司,要求其履行票据责任,***公司应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天壕环境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然而***公司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已丧失对天壕环境公司的再追索权。天壕环境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16 288元。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可知,***公司实际清偿金额为50万元,因***公司并未向***公司清偿利息,故无权要求天壕环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可知,请求范围不包含诉讼费及执行费,故无权要求天壕环境公司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另外,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天壕环境公司在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及起诉材料之前,从未收到***公司及任一后手的书面通知。因此,案涉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并非天壕环境公司人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公司及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天壕环境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判决天壕环境公司不支付***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款项。 **建设公司答辩称:**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票据责任。本案诉争的票据,**建设公司不是出票人,只是经过背书转给了后手,现***公司未经向前手主张,直接向**建设公司主张票据责任,故不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因其他案件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无力支付票据款。 金隅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应当出具自己是持票人的票据,否则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由此可知,***公司声称自己已清偿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就应当从持票人处取得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情因素来解释或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公司声称自己是持票人,但却不能出具***公司是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上述法理和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出示自己为持票人的票据。若不能出具该票据,依法就不能以其他事情因素确定其是持票人,就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公司应当出具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由此可知,***公司声称自己已清偿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就应当从持票人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由此可知,如***公司不能出示拒绝证明,***公司追索的对象将受到限制,只能追索出票人,不能追索其他前手,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本案,***公司人未出示该拒绝证明。因此,***公司只能追索本案的出票人,即宁夏储运公司;同时承兑人即**财务公司,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即***公司丧失了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三、***公司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可知,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可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涉案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2019年1月9日至1月18日。如经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在2019年1月19日仍未能兑付,持票人应当知道,该票据已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本规定并结合上述法律事实,2019年1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即2019年7月19日,本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不行使而消灭。诚然,2019年7月4日,持票人***公司的确提起了诉讼,但仅对出票人、承兑人和***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对金隅水泥公司提起诉讼。此外,持票人从未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过追索权。因此,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已因持票人不行使而消灭。2021年1月13日,***公司因向***公司清偿而获得再追索权。但是,因***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未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追索权,且金隅水泥公司基于***公司的放弃追索,导致金隅水泥公司在涉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公司从***公司取得的权利无论如何都不应超过***公司所拥有的权利。本案中不应在单一的适用清偿日作为起算点获得再追索权的权利,还应考虑到票据权利系消灭时效。本案中追索权的6个月时效早已超过。若单一的适用清偿日作为起算点获得再追索权,会造成现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被追索人消极履行债务(如被强制执行得以清偿)却依旧能获得再追索权,这明显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立法精神相悖。因为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公司错误的解读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公司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其对金隅水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因***公司不能出示其作为持票人的票据、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且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恳请贵院驳回***公司针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的钢管加工合同及发票。证明***公司取得本案票据有真实合法交易关系。 证据二、***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倒运、吊装服务合同。证明***公司与后手***公司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公司将背书转让的票据转让给了***公司。 证据三、***公司受让前手、转让后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页)。证明内容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价款、背书人等。证据目的:证明***公司受让前手、转让后手票据。 证据四:***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公司邮寄关于票据到期未兑付现金催款的函及《**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证据内容:该汇票未得到付款及证明,转而要求***公司给付;证据目的:证明后手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证据五:对***公司后手主张票据权利的回函,即关于《**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未兑付催款的回复。证据内容:因未见**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材料,表示不能付该汇票对应款项。证据目的:证明***公司依法拒绝后手付款请求。 证据六:***公司向**建设公司催款函、邮件及快递单、微信记录。证据内容:***公司后手的汇票未得到付款,后手要求***公司给付;***公司告知前手并要求给付。证据目的:***公司依法对前手主张权利。 证据七:***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争的票据纠纷案的起诉书、上诉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市中院管辖权移送裁定、银川市中院判决书。证据内容:法院判决***公司等单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目的:***公司通过诉讼获得票据权利支持。 证据八:法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明法院执行机构裁定***公司执行判决书等; 证据九:付款凭证(含执行费)、银川市中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据***公司按执行裁定给付了票据款及执行费,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公司已清偿对后手的票据债务,获得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证据十、***公司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12368平台短信,证明2021年1月28日、2月2日收到平台短信,本案已于2021年2月2日经法院立案庭审查通过材料初审,***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未超出3个月时效期间。 天壕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天壕环境公司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债务,并非主动清偿,无法获得再追索权。 **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天壕环境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证据六催款函是由个人发给个人,该证据不能视为向**建设公司的发函,票据应当为公司之间流通,而非个人之间流通。 金隅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与金隅水泥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汇票最后的持票人为***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对***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放弃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公司也没有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该时效已消灭,丧失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基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均认可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金隅水泥公司虽认可证据三、七、八、九、十的真实性,称证据一、二、四、五、六与金隅水泥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且金隅水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公司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9日,宁夏储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到期日期2019年1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记载了“可转让”。 2018年1月9日,收款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1月10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邯郸市鼎安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邯郸市鼎安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1月19日,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隅水泥公司,1月23日,金隅水泥公司经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壕环境公司邯郸分公司,1月26日,天壕环境公司邯郸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壕环境公司,同日,天壕环境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盛燃气有限公司,1月29日,华盛燃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盛汇丰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月30日,华盛汇丰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德海通燃气输配有限公司,1月31日,保德海通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2月2日,**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3月23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公司。 2019年7月2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票据到期未兑付现金催款的函”,称***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兑付,请求贵公司按照合同结算约定条款支付倒运费、吊装费五十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同日,***公司书面进行了回复称,不能断定**财务公司不履行承兑责任,我司无法再行支付该笔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应与**财务公司取得联系。 2019年7月3日,***公司向**建设公司(即***公司背书前手)发送函件,要求**建设公司同步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以便向***公司对应款项。 2019年7月4日,***公司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票据权纠纷案,**财务公司对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9)冀0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9)冀03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20)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负担。 2020年12月25日,***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银行存款516 288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执行费748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向**财务公司、宁夏储运公司、***公司发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88元。 2021年1月13日,***公司依据上述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516 288元。 2021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宁01执174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交来执行款516 28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48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08 8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6年10月8日,***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钢管加工合同,***公司并履行了钢管加工合同义务。 另查,***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网上立案),12368平台于2021年2月1日向***公司发送短信,短信主要内容:***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立案申请审核不通过。2021年2月5日,12368平台再次向***公司发送短信,短信的主要内容:您2021年2月2日提交的关于***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立案申请已通过材料初审。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出票人出票,后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完全,系有效票据。本案纠纷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均系本诉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因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均未履行清偿票据款义务,导致持票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后被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及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义务,经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为此,***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即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履行票据义务,清偿票据金额,并支付***公司自清偿票据金额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公司要求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偿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天壕环境公司、**建设公司、金隅水泥公司给付因***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追索的范围,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壕环境公司抗辩的***公司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已消灭,天壕环境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依据该法律规定,***公司因本案诉争的票据被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13日清偿了该案的票据金额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该日期应为清偿日,***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后,已于2021年2月2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再追索权诉讼,本院并于2021年2月8日收到***公司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其依法有权行使再追索权。故天壕环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壕环境公司抗辩的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天壕环境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建设公司抗辩称:**建设公司不是诉争票据的出票人,只是经过背书转给了后手,***公司未经向前手主张,直接向**建设公司主张票据责任,故不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因其他案件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无力支付票据款。本院认为,**建设公司系***公司的背书人,依据前手法律规定,***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依法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建设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依法负有向其后手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影响其履行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建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称:***公司应当出具自己是持票人的票据,否则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的票据权利,依法向法庭提供了本案诉争票据的电子票系统打印件,表明***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公司并提供了***公司提起本案诉争票据的追索权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清偿票据金额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再追索权,因此,***公司系本案合格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金隅水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的***公司应当出具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丧失了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公司只能追索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本院认为,通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均未能清偿票据金额,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出票人、承兑人及票据债务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且***公司已依法清偿了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公司无需再出具拒绝证明,***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金隅水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金隅水泥公司抗辩的***公司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本规定并结合上述法律事实,2019年1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即2019年7月19日,本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不行使而消灭。诚然,2019年7月4日,持票人***公司的确提起了诉讼,但仅对出票人、承兑人和***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对金隅水泥公司提起诉讼。此外,持票人从未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过追索权。因此,对金隅水泥公司的追索权已因持票人不行使而消灭。2021年1月13日,***公司因向***公司清偿而获得再追索权。但是,因***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6个月期间未向金隅水泥公司行使追索权,且金隅水泥公司基于***公司的放弃追索,导致金隅水泥公司在涉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公司从***公司取得的权利无论如何都不应超过***公司所拥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所引起的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由于***公司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公司有权在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票据提起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由于***公司自清偿日起至向本院提起本案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期间,且金隅水泥公司系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依法承担票据清偿义务;而金隅水泥公司所称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该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的规定,即本案诉争票据显示的最后持票人即***公司,即使***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时,未向金隅水泥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也只是对金隅水泥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过,并不影响***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金隅水泥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500 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票款金额500 000元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中油***(***)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中油***(***)钢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已交纳),由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