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72民初656号
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河北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舒高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榕榕、陈玉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涛、齐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海运费、绑扎费、港杂费、滞期费/延滞损失等目的港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633287.57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及对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管桩货物(68根,约2868吨)自秦皇岛经海运运往埃及塞得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船公司订舱安排地面代理、绑扎出运。现出运工作已完成并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载运船舶为“CARIBBEANID”轮,提单号为QHDPSCAR01。因上述货物出运产生海运费344219.88美元、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3元、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目的港滞期费/延滞损失129525美元、目的港其他费用159542.69美元。被告虽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招标就埃及桩管项目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被告按照招标内容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虽未按通知要求签订合同,但双方仍就招投标确定的海运原则实际履行运输事宜;二、涉案提单并非赎单,但原告表示被告不首先进行费用确认就不放提单,导致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确认部分费用。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是违法违约的,被告的确认也无效;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1、海运费344219.88美元不予认可,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全部十三条船的平均运费66.428美元/吨计算,为190548.652美元;2、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4元不认可,应按原告招标报价4.1美元/吨计算;3、装货港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不予认可,应以港口发票确认实报实销;4、卸货港滞期费129529美元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或支付凭证,故其无权向被告索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执行的是CQD(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条款,船舶滞期是原告协调不力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5、目的港其他费用159542.69美元(包括驳船租金90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浮吊费36000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要求到塞得东港和锚地卸货,卸货事宜是原告自行安排的,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有的费用双方并没有确认,也没有到支付日期,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海运提单、被告关于提单的确认邮件、船长签单授权、无正本提单卸货保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无正本提单不影响卸货,与船舶延滞费无因果关系;第2组证据,被告2016年2月5日发送的关于港杂费的确认邮件、被告2016年3月13日发送的关于海运费、绑扎费的确认函件、被告2016年3月1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费用确认函、海运费、绑扎费、港杂费发票及发票明细、秦皇岛佳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港口建设费收据、大连乾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乾瀚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港口作业包干费发票、原告向乾瀚公司付款的银行回执,证明:1、被告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该票货物的海运费、绑扎费、港杂费、滞期费/延滞费、目的港费用及支付金额;2、原告根据被告的确认开具了海运费、绑扎费、港杂费发票,发票项目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3、原告实际支付港杂费的情况;第3组证据,卸港延滞费计算表、卸货事实记录、船舶动态日报,证明卸港延滞费金额及计算依据;第4组证据,付款水单,证明原告垫付了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第5组证据,驳船租金、浮吊费发票、目的港代理发送的驳船租金、浮吊费用发票的电子邮件、目的港代理在寄送费用发票正本后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就驳船租金、浮吊费用与目的港代理沟通的邮件、就驳船租金、浮吊费用及泊位情况、卸货方案向被告汇报的邮件,证明原告协调沟通确定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并垫付了该费用;第6组证据,驳船港使费和苏伊士运河费用总账单、驳船港使费发票、苏伊士运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第7组证据,港口情况说明、目的港船舶代理公司发送的港口情况介绍、《GUIDETOPORTENTRY》关于塞得港的摘录、维基百科关于PORTSAID的介绍、被告委托其他方出运货物的提单,证明PORTSAID指的是塞得西港,原告海运费报价FILO(管卸不管装)是基于塞得西港吊钩下交货,被告开始要求塞得东港靠泊卸货并同意承担高出的费用后,又同意内锚地卸驳船转运,应承担驳船费(含驳船租金、驳船港使费)、运河费、项目地吊机费、浮吊费;第8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汇报4月份代理找船进展并发送与船东商谈邮件,证明原告在3月12日声明函后并未停止代理寻找适当船舶承运的工作;第9组证据,原告4月29日报价单及邮件、原告5月11日撤回报价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就9万吨货物发运代理工作报价,但被告无回应,且委托第三方代理出运,原告了解到被告无意缔约后方才结束协商;第10组证据,投标澄清函、原告发送投标澄清函及被告回复确认的邮件,证明招投标并未完成,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于1月20日报价附加了条件,被告未在该要约基础上进行承诺,且该报价为第三次报价,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二次报价;第11组证据,塞得东港码头管理方发送的关于东港泊位及操作要求的电子邮件、原告敦促被告进行货物清关邮件、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塞得东港码头管理方只提供一个泊位且泊位时间不确定,涉案货物到港后长时间等泊,被告知悉涉案货物在塞得西港内锚地卸货的方案且认可该方案。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8-10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邮件、确认函、原告开具的发票、第7组证据中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6、11组证据、第2、7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确认海运费、绑扎费、港杂费等费用的金额、目的港延滞损失的支付条件、费率以及各项费用的支付时间;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及进行卸货的具体时间;第4、5、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港卸货费用的具体数额和豊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豊华公司)付款情况;对第7、11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8、9组证据与涉案运输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2016年1月20日的投标报价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年1月12日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就涉案海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及招标的具体内容;证据2、原告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投标报价的海运费为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第四至十三船60美元/吨,绑扎费为4.1美元/吨,滞期费适用CQD条款;证据3、2016年1月21日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标,中标价格为海运费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第四至十三船60美元/吨,绑扎费4.1美元/吨;证据4、2016年3月9日被告致原告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承运船舶离港后7日内提供相关提单,但截至3月9日被告仍未接到第二、三船提单,被告指出包括但不限于港口延滞费以及业主对被告的违约罚金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5、2016年3月9日原告致被告邮件,证明第三船12000吨货物的海运费按120美元/吨计算,第四船至第十三船的海运费按60美元/吨计算;证据6、2016年3月10日海运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海运费问题达成共识,绑扎费按照原告招标报价为4.1美元/吨,被告提出如因原告未及时交付提单而造成船期延误等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取得提单之前签署费用确认函,明显有用不交付提单要挟被告确认费用的用意;证据7、2016年3月11日海运协调会议记要,证明双方商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需在船离开装货港7天内,无条件向被告提供提单,绑扎费按照4.1美元/吨结算;证据8、原告声明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突然单方声明停止后续发运工作,由于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后9船的低价运输,应当按照总体12船平均费用66.428美元/吨计算运费;证据9、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出具的招投标说明,证明宝鸡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根据内部管理规定,招投标事宜属于重大项目,由宝鸡公司负责,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成功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海运合同;证据10、被告与易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签订的埃及桩管项目海洋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运输的货物、卸货港均与原告代理的运输一致,装卸条款为FILOL/S/D(含绑扎加固吊钩下交货),装卸港速率均采用CQD条款,说明原告应当对卸货港滞期费负责,与被告无关;证据11、宝鸡公司招标管理办法,证明本办法适用公司总部及所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工程、物资、服务采购的招标管理,本办法所称招标管理包括招标范围与权限、招标审批、招标实施等招标全过程的管理,涉案项目属于宝鸡公司管理的项目,组织涉案项目的招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证据12、2016年1月17日由原告代表郭志领签字的埃及桩管项目第二轮价格确认单,证明原告代表郭志领于2016年1月17日到招标现场签署了69.8美元/吨的价格确认单一份;证据13、2016年1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投标澄清函,证明原告澄清、调整报价价格,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交人民币600万元作为涉案项目的投标履约保证金;证据14、2016年1月24日原告回复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邮件,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来签署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此时已经成立;证据15、易航公司对卸货的事实记录,证明船舶到达塞得港至卸货开始的时间仅为4天,而原告每航次超过10天的时间属于不正常操作,且易航公司不收取滞期费,原告也不应收取滞期费;证据16、乾瀚公司与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港)签订的港口杂货作业委托协议书,证明乾瀚公司与秦皇岛港约定的港口包干费为人民币75元/立方米(含税价,不含倒运车辆),原告报价人民币100元/立方米是不真实的;证据17、被告收到提单的邮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提单,与提单签发之时相隔二十多天,与原告承诺的三天之内给被告提单不符,被告无法及时知晓塞得东港或西港问题。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5-8、12-14、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及宝鸡公司就涉案海运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投标、修改报价及中标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8、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费用和操作进行沟通的情况;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宝鸡公司为被告进行涉案海运项目的招标;证据10、15、16与本案运输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控股股东宝鸡公司就埃及桩管项目钢管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绑扎加固事宜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货物数量为11.2万吨钢管,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分12船运输;装货港为秦皇岛港、鲅鱼圈港和上海港,目的港为埃及塞得港、塞得东港或塞得西港;投标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装货港卸车、转运、集港堆放、装船以及相关出口清关手续的办理,并负责船上的垫料、加固和平舱、理舱以及到目的港的海洋运输和卸货;付款条件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运输质量完好的情况下,在收到提单后60日内支付;投标人应缴纳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并在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
2016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投标,但未缴纳保证金。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综合单价报价(包括海运费、港口操作、加固绑扎等费用)为人民币868.32元/吨;货物运输方案、投标人工作范围与招标文件一致;装卸时间采用CQD条款,投标人保证在承运船舶开航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货人签发提单,但招标人应在取得提单前付清海运费及港口操作等费用。投标后,原告投标代表郭志领在投标现场填写第二轮价格确认单,将综合单价变更为人民币674.71元/吨,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60日内支付所有费用。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宝鸡公司及被告发送投标澄清函,主要内容为:海运费为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每船6000吨),第四至十三船62.32美元/吨(每船8000-11000吨),绑扎费为美元4.1/吨;装卸港要确保承运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靠泊,超过上述时间的滞期费率是8000美元/天;付款方式与第二轮价格确认单一致。该澄清函要求宝鸡公司及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12时前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总经理助理刘伟再次签署价格确认单,其中,海运费为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12000吨),第四至十三船60美元/吨(100000吨),港杂费以双方共同与港口商谈约定的价格加人民币2元/吨的操作费计算,绑扎费为美元4.1/吨,港杂费及绑扎费合计最高不超过第二次报价价格。该确认单同时注明招标人应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墨西哥项目余款。
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与原告最后一次报价一致,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来被告处签订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2月15日,涉案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在秦皇岛港装载于“CARIBBEANID”轮,该轮由原告控股的豊华公司航次期租,秦皇岛富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埃及塞得港。该港位于苏伊士运河北端地中海海岸,港区以苏伊士运河河口为界,分为东港和西港两部分。船舶离开装货港后,被告要求货物在塞得东港进行卸货。
就上述货物的装船事宜,原告向佳运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6064元,向乾瀚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设施安保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58254.12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将墨西哥项目余款向原告支付完毕。
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涉案航次的海运费为344219.88美元,绑扎费为人民币119656.54元,港杂费为人民币774341.92元。被告同时确认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其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并自行提供合适的卸货吊具,保证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后24小时内靠泊卸货,确认承担除天气因素之外超过24小时免费时间产生的一切非因船方导致的船舶延滞及卸货中止等损失,延滞损失按照12000美元/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上述费用将在提单日后60天内支付。
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CARIBBEANID”轮抵达塞得港。由于塞得东港泊位紧张,原告于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的利用当地驳船公司在塞得西港锚地卸货的方案,并要求被告分担卸货费用,但被告没有明确答复。2016年3月29日15时36分,“CARIBBEANID”轮驶抵塞得西港卸货锚地,4月1日14时30分开始卸货,4月3日21时50分卸货完毕,当日驶离塞得港。上述卸货过程中共产生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豊华公司已支付184587.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装卸、运输等事宜成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应通过双方的招标、投标、中标文件、费用确认函以及往来邮件确定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本院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将被告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自秦皇岛港海运至埃及塞得港,并负责货物的装卸和绑扎加固事宜。被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海运费(包括卸货费用)为120美元/吨,但当货物在塞得东港卸下时,被告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装货港杂费以双方共同与港口商谈约定的价格加人民币2元/吨的操作费计算;装货港绑扎费为人民币12.5元/方;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被告还应按照12000美元/天的标准支付滞期费用,滞期时间从船舶到港24小时计算至卸货开始时,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但应扣除天气因素和船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时间损失。上述费用将在提单日后60天内支付。
2、涉案合同的性质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确定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具体来说,确定涉案合同属于货运代理合同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应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运输事宜的承担主体,二是运输费用的收取方式。
首先,从运输事宜的承担主体来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经海上由装货港运至目的港,运输事宜的承担主体为合同当事人;而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代委托人寻找承运人进行海上运输并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事项,运输事宜的承担主体合同外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被告的货物自秦皇岛港海运至埃及塞得港,而非代被告寻找第三人完成上述运输。故原告的主要义务侧重于运输而非货运代理。
其次,从运输费用的收取方式来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是由承运人直接收取,不以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或租金为前提,而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运费是由货运代理人代收代付,应以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可以收取海运费,海运费的数额根据货物数量直接计算,并不以原告已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或租金为条件。因此,原告的主要权利体现的也是运输合同的性质。
综上,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滞期费用的支付条件和计算方法,上述内容是航次租船合同所特有的,故涉案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
对于原告主张其并未签发提单,不是承运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提单具有合同证明的作用,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上述规定的前提是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而本案被告为承租人,故涉案提单不再具有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原告是否签发提单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定性。
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具体费用如下:
(1)海运费按照120美元/吨计算,计344219.88美元。
(2)绑扎费按照人民币12.5元/方计算,计人民币119656.54元,因原告请求人民币119656.53元,应以后者为准。
(3)港杂费为人民币774341.92元。
(4)船舶滞期费用的支付条件是被告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本案中,被告提出上述要求,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虽然货物最终没有在塞得东港卸下,但原告是出于东港泊位紧张,船舶等待时间更长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西港锚地卸货,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用。滞期时间从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计算至4月1日14时30分,共10天19小时,按照12000美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29500美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塞得西港锚地卸货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的海运费包括卸货费用,仅当货物在塞得东港卸下时,被告额外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而涉案货物并没有在东港卸下,故被告无须支付额外的卸货费用。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为海运费344219.88美元、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3元、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船舶滞期费用129500美元,共计473719.88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提单日后60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算。人民币费用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美元费用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按中国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运费344219.88美元、绑扎费人民币119656.53元、港杂费人民币774341.92元、船舶滞期费用129500美元,共计473719.88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
二、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美元费用按中国银行同期同币种存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0元,由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21元,被告中油宝世顺(秦皇岛)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曹 克
人民陪审员  牟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