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81民初4636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1946年7月9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灵杰,男,汉族,农民,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滕州市高铁站南侧联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芳,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良、康灵杰,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贵芳、相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滕州市东沙河镇政府将辖区35个村的“户户通”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施工人的义务,致使原告在2017年4月22日晚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滕州市工人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施工人赔偿,被告不仅没有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而躲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时候,我们不知情,派出所也没出警,施工的时候,村委会说的很清楚,村民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确认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安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进行道路施工的事实;2、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3、住院病历四份、用药清单四份、诊断证明四张、住院发票两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的支出;4、交通费1000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录像中看出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还应提交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等进行鉴定,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与摔伤的因果关系以及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监鉴字第65号、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棘突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第8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T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摔伤参与度为80-90%;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使用(丹参川穹嗪注射液、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等)药物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9776.24元,为治疗此次外伤的非直接性用药,应予扣除,余费用合理。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要求对鉴定内容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与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预计投资4674万元,建设农村道路“户户通”工程,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在村施工期间,2017年4月22日,监控录像显示,施工人员将一块长木板扔到了原告***门口右前方,施工结束后没有清理,当晚19时57分左右,原告***从路对面回家,被该木板绊倒受伤,紧接到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2017年5月6日,又到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5月16日出院转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5月22日出院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6月4日出院。2017年8月10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完后,没有及时清理扔在原告***家门口右前方的长木板,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门时,应已注意到长木板的存在,晚上回家时,被该长木板绊倒受伤,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其中滕州市工人医院支出4485.68元、滕州市中医医院6323.02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6466.5元、山东省立医院157590.52元,合计174865.7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750.69元、滕州市中医医院3977.12元以及第8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扣除的9776.24元等费用,医疗费为15836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住院共24天,每天15元,共360元,省立医院住院13天,每天50元,共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天数20-30天,本院酌定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康平、儿媳吴金平护理,为城镇居民,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住院期间护理为37天2人93.18元=6895.32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93.18元=2795.4元,护理费为9690.7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原告受伤时72岁,农村居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118元8年22%=26607.68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主张每天1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复印费:因单据无名称,加之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583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护理费6895.32元、残疾赔偿金2660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7374.68元,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即1381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滕州市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王 干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