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2407号
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41296008。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运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森林公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55707819D。
法定代表人:张兴田,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运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剩余所欠工程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历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中调整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位于延津县森林公园东邻新乡市公路绿化培训中心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该项目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该项目综合楼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较多,被告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中新建咨(2010)第39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11132.7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案涉水电安装、轻钢结构、综合楼装饰装修的工程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工期、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2.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绿化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11132.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11132.76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履行;4.转款凭证、转款明细表、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明细表与转款凭证在转款时间上并无完全相同,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新乡市公路局绿化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1278556.33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交工验收工程结算后拨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5%,余额在交工满一年后无息结清。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绿化培训中心2号楼轻钢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196865.95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5%。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绿化培训中心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1天,合同价款为479612.94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原告称因施工过程中工程变量较多,原告完工后,被告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绿化培训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11132.76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予以签章确认。被告自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1132.76元,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4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所有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予以签章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双方并就案涉工程价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故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陈述的工程量发生改变的事实,则自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应自该结算之日一年后无息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765576.12元(2911132.76元×95%),剩余145556.64元(2911132.76元×5%)应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至17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原告主张自剩余所欠工程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历年的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至最后一次付案涉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基数随之变化,相应利息的计算利率也随之变化,欠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计算:1.截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385576.12元,其利息以13855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为3912.33元;2.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285576.12元,其利息以12855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为16621.42元;3.截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185576.12元,其利息以11855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为9247.49元;4.截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985576.12元,其利息以98557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1%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为35586.42元;5.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131132.76元,其利息以113113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为1533.31元;6.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531132.76元,其利息以53113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为38656.14元;7.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331132.76元,其利息以33113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为18267.49元;8.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200000元,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2850.56元。综上,工程款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合计为196675.16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200000元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宏运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196675.16元;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2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原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新乡市宏运公路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杨绍辉
人民陪审员 秦天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