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特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货款93020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与苏博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并非《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该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苏博特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发票,***不知道货物的价格,苏博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为135413.40美元,而美元和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具有浮动性,一审判决***承担930208.05元货款并未释明所依据的汇率标准。***与***系朋友关系,而***系苏博特公司的前职工,苏博特公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宜并未告知***,***至今仍没有拿到该合同的原件。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贵了60%到两倍,***认为其只是和***之间有合伙关系,故对产品价格就没有多问。从合同上看,合同生效时应预付100%人民币作抵押款,但是苏博特公司在***并未支付抵押款的情况下就完成了发货,当时安哥拉经济正处在崩溃阶段,苏博特公司明知情况危急还进行发货,***有理由怀疑苏博特公司与***联合起来对***进行合同欺诈。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苏博特公司并未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提交的复印件模糊不清,合同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8月13日苏博特公司收到最后一笔付款99876.2美元后,于2016年2月至***家中催款,***并不知情,之后三年内苏博特公司在明知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仍未向***及***催款,只是于2019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苏博特公司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苏博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提出的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多次陈述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混凝土添加剂的业务,可见***否认其是案涉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且不知道货物的价格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所称的欠款数额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以及适用法律条款部分已清楚地说明了所欠货款的计算方法、汇率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计算方法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苏博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货物的金额,以及***所欠货款的金额。三、***作为***的合伙人,以及案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员,已经向法庭陈述了合同的形成过程,该合同是由***签好后拍照传给苏博特公司的业务人员,所以苏博特公司不可能保存有原件,***仅以没有合同原件而否认交易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苏博特公司在***及***欠款后多次向***催款。2015年10月10日,***通过QQ主动与苏博特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后因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2016年苏博特公司业务人员与***一起到***家中进行催款,但是未见到***本人,也未联系上。2017年9月23日,苏博特公司业务人员再一次上门催收,当时***的父母在家,业务人员将前往的目的告知了其父母。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述称,案涉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因为苏博特公司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才以安哥拉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哥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苏博特公司很清楚这份合同是假的,只是为了应付内部检查,不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双方交易总共发生了四次,安哥拉公司不存在,苏博特公司一直清楚这一事实。***与苏博特公司是事实的交易方,***与苏博特公司口头约定交易,***付款,苏博特公司发货,然后***收货,***在中间负责联络和帮助以及处理一些简单事务。一审法院不应通过不能够反映交易真实性的合同判决***与***的合伙关系。合同范本是苏博特公司邮件发给***的,请求判令***不承担责任。
苏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支付货款930208.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3020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苏博特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苏博特公司供应减水剂等货物,总价款109049美元,折合人民币748800元;合同生效时预付650000元作为货物押金,余款交付商品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在合同落款安哥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苏博特公司于同年6月10日将价值共计人民币748800元的货物送交海关出口。2015年7月16日,苏博特公司与安哥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苏博特公司供应减水剂等货物,总价款126212美元,折合人民币867000元;合同生效时预付100%人民币押款等;***在合同落款安哥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代***在安哥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苏博特公司与***、***另约定由苏博特公司向***、***供应减水剂、葡萄酸钠等共计162408.6美元。苏博特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将价值共计53331美元(折合人民币365250元)的货物送交海关出口、于2015年4月13日将价值共计94177.6美元的货物送交海关出口、于2015年8月8日将价值共计65228美元的货物送交海关出口、于2015年9月16日将价值共计75884美元的货物送交海关出口,上述供货共计288620.6美元。
一审另查明,***的配偶朱凤红于2014年4月9日付款50000元、***的配偶任娟萍于2014年4月10日付款500000元、***的朋友陈华于2014年4月1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付款253780元、同年11月24日付款60910元、同年12月17日付款149360元,上述付款共计1114050元,后***、***于2015年8月13日付款99876.2美元。
一审再查明,安哥拉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涉案货物均按照***的指示发送给***、***。2015年10月10日,***向苏博特公司陈述:……这月底总共解决70万是没有问题的……最迟到11月20号我这边把所有的款结完。2016年2月,苏博特公司员工到***家中催款。后***、***均未付款。
一审庭审中,苏博特公司提交清关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在一批货物到港以前,我们联系***先生,确定付款及提货事由。随后,***和***先生来我办公室,现金予付第一批清关费用及后期提货联系方式,当时***和***说他们是一起的,联系任何人都没问题。我公司接受***和***的委托进口三批货物,每次都是***先生负责货物跟踪,联系比较方便。而提单上的***先生,联系困难。所以每次提货,结算都是有***先生完成。他们二人是一体的。”经质证,***称其仅去该公司拿过文件,付过清关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苏博特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安哥拉公司的名义与苏博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由***收货,双方共同付款,安哥拉公司并不实际存在,***、***实际履行与苏博特公司的数份合同,故应当认定***、***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二、关于欠款数额。苏博特公司向***、***供应价值共计1114050元及235289.6美元的货物,***、***支付了1114050元及99876.2美元的货款,尚欠135413.4美元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尚欠的货款为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9月16日供货的欠款。苏博特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的汇率计算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经计算,尚欠货款数额为930208.05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2015年7月16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预付100%人民币押款,并未实际履行,故苏博特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苏博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辩称苏博特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苏博特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20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020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供货的金额有异议,对清关公司提交的证明中称“我公司接受***、***的委托进口三批货物”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委托清关公司进口货物;被上诉人苏博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案件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苏博特公司工作人员与***前往***的住址催要剩余货款,2017年9月23日苏博特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上门催款。
上述事实,有往返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交易的相对人;2.***是否应与***共同向苏博特公司支付货款93020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苏博特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的相对人问题。***认可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双方共同参与了数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均参与了货物的签收和货款的支付。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其本人及配偶、朋友,***通过其本人及配偶向苏博特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0日***向苏博特公司承诺“……这月底总共解决70万是没有问题的……最迟到11月20号我这边把所有的款结完”,由此可证明,***参与了案涉交易。在安哥拉公司并不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人均为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苏博特公司分五次交付了货物,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出口货物金额分别为,第一次109049美元,折合人民币748800元;第二次53331美元,折合人民币365250元;第三次94177.6美元;第四次65228美元;第五次75884美元。其中,前三次的货款***、***已经结清,第四次货款已经支付5698.6美元,第五次货款未支付,合计尚欠货款为135413.4美元。由于第四次、第五次发货对应的是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总价款126212美元,折合人民币867000元”,按此计算,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6.869394,欠款金额经换算后为人民币930208.05元,***、***应向苏博特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关于苏博特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虽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苏博特公司在***、***欠付货款后多次进行催款,并于2016年2月和2017年9月前往***家中,故案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苏博特公司起诉之日,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