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4074号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桥分公司,经营场所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荷花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街道新合村友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桥分公司、江苏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2023年3月22日,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四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