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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173号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19层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西外环北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周***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被告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2年9月21日为9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融创公司向建艺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案涉汇票经建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陆壹捌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名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烟台季青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金票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鸿鑫林地板经营有限公司、**公司、民晨公司连续背书至***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承兑。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规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公司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4、***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融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购销合同等证据一宗。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3日,融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为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建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票据金额200000元,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03”,同时均标注“可再转让”。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均为:2021年8月20日,该汇票由建艺公司背书转让给盐城市亭湖区陆壹捌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该汇票由盐城市亭湖区陆壹捌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烟台名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由烟台名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烟台季青建材有限公司,由烟台季青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由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烟台季青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24日,该汇票由烟台季青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金票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28日,该汇票由青岛金票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鸿鑫林地板经营有限公司,由济南鸿鑫林地板经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30日,该汇票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民晨公司。2021年8月31日,为支付双方《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民晨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3.上述汇票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申请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公司基于合同往来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现因其持有的汇票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及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融创公司、建艺公司、**公司、民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民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