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路商贸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号院*幢。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怀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郯城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朱怀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合议庭成员朱亚君作为第一次审理中的合议庭成员参与第二次审理,违反回避制度。(二)原判对代为垫付工资认定错误。在中凯华公司已经派员到场的情况下,核工业公司拒绝中凯华的参与,代为垫付工资,不符合情理。朱怀林在被收监后已失去了对工人的控制和管理。其在最后一页中间一行“杨水平9000”处签字,并未在每一页签字,也未在汇总表总计数下签字确认,朱怀林已在庭审中说明,应认定朱怀林的解释。由于朱怀林并未每页签字,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页码不一的情形,不排除核工业公司对其他工资表进行替换的可能。工资表的签字是否是员工本人签字,原审并未审查,中凯华公司对工资额及是否实际发放均有异议。相关支付凭证也未经中凯华公司质证。即使是雷***提交的劳务工人工资表,也不能够说明该数额的准确性,否则无需要求朱怀林签字确认。更何况结合霞浦派出所的证明,在要求朱华林签字前,已经提前发放了工资,在此情况下,即使核工业公司实际支付了,也不能作为代中凯华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凯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关于核工业公司代付工资款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系在年关将至、朱怀林被收监、朱怀林下属的施工人员因讨薪问题而围堵项目部的特殊情况下,核工业公司作为总包方为妥善处理好因讨薪而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经报警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核工业公司依据朱怀林的领班雷***等提供的民工工资表进行发放的。该民工工资的发放均有领取人签名。朱怀林虽然未在工资结算表的每一页签名确认,但朱怀林认可雷***的身份,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领款系虚假或与本案所涉劳务无关,故原判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核工业公司代付工资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中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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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建萍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