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776江苏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4776号
原告:江苏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环区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尹学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亭湖区开放大道5号东路商贸中心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中凯华公司立即退场,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暂定);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凯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海县八滩镇“长安壹品商城”项目承包给被告中凯华公司施工。因被告中凯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涉案项目从2018年12月份停工至今。虽经原告汉盛公司多次催办和政府协调,被告中凯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汉盛公司也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中凯华公司,通知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中凯华立即退场,但被告中凯华公司一直未回复,原告汉盛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凯华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汉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原告汉盛公司对他人利用被告中凯华公司印章与其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汉盛公司没有到被告中凯华公司了解过情况,也未与被告中凯华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过洽谈,相关工程款也未支付至被告中凯华公司账户;被告中凯华公司已就本案私刻印章事项向滨海县公安局报案,且已受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案外人丁怀艮以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汉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八滩长安壹品商城4号、6号工程图以内的土建工程。案外人丁怀艮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6月3日,案外人丁怀艮以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于广权、丁财山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主材)。案外人丁怀艮在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上也加盖了“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案外人丁怀艮在施工工程中,因差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份开始停工。案外人丁怀艮曾以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名义参与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也一直未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原告汉盛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中凯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中凯华公司未予回复,原告汉盛公司遂诉至本院。
案外人丁怀艮向法庭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前已经施工了八滩长安壹品商城5号楼和8号楼工程;在施工涉案4号楼、6号楼工程时,为了便于办手续,需要寻找挂靠公司,此时案外人陈昌洲便提供了“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再查明,案外人陈昌洲不是被告中凯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凯华公司共刻制4枚印章,分别为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其中合同章为“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20902290223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汉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有原告汉盛公司的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的签字,但“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印章,案外人丁怀艮也是不是被告中凯华公司的员工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凯华公司没有实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缔约、磋商,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对被告中凯华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汉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被告中凯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汉盛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汉盛公司与实际缔约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原告汉盛公司陈述,在实务中,建设公司借由公章事项甩锅的现象比比皆是,但原告汉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凯华公司有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汉盛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江苏汉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施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邵善宁
书 记 员  李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