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6民初7226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22012F)。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钟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0232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怀林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核二三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华公司)、第三人朱怀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浙02民终2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2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二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廖钟鸣、被告中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良成、第三人朱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二三公司在本案中对诉请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凯华公司返还工程款3830937.45元。其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分包给被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同年8月15日与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部分施工项目的计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和变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初,因被告项目经理即第三人朱怀林涉及酒驾被执行刑罚,现场劳务工人担心无法领取劳动报酬和运输费等故而围堵工地,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结算表》及租赁费清单,应被告的请求垫付了被告应付的工程劳务费、租赁费。其后,因朱怀林被收监执行,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鉴定方案一计工程价款3506106元,另无报表工程量为143692.87元,总计工程价款3649798.87元,原告可扣款项总计7480736.32元,具体项目如下:1.已付工程款4419927.78元;2.鉴定方案一中需解决“预制完成支付55%,安装完成支付85%”中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重复计算款项697979.46元;3.被告领取消耗材料340846.9元;4.垫付劳务工人工资及叉车租赁费等计1855653.75元;5.应扣除垫付工资及租赁费的税款76267.37元;6.应扣除分包管理费35061.06元;7.个人借支工程款55000元。综上,原告支出的款项和可抵扣款项远超被告应得的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830937.45元(7480736.32元-3649798.87元=3830937.45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凯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超付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第21条的付款约定及双方账目往来,原告是根据被告实际完成后合格工程量进行付款,且仅是已确认工作量的85%的工程款,即4419927.78元,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尚有779987.22元的工程款未付;2.原告所称代被告发放工程劳务费、租赁费等计1855653元,除第三人明确签字确认的几笔款项外,其余费用均系为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外的费用,系原告应予自行承担的费用;3.就鉴定结论的采用问题,鉴定方案二相对合理;4.原告自认的零星工程329980元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应另外计入工程造价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被告领取消耗材料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一方面无被告或第三人的签字,另一方面原告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均扣除过;6.原告主张税款的依据不足且并未开具相应发票。
第三人朱怀林述称:第三人系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但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建设局颁发的项目经理证。从合同签订开始到退场以后,具体的现场管理、劳务班组的安排均是第三人负责,施工员、安全员等五大员中也没有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被告向第三人收取1%的挂靠费,整个工程第三人是自负盈亏的。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因酒驾被刑事拘留7日,同年11月19日被判决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6日开始执行拘役,后于次年3月执行完毕。第三人不清楚被告退场的时间。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价款约8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419927.78元。原告所称的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有关涉案工程价款和已付款项、应扣款项的意见。其中垫付工资除本人签字认可外,其余工资汇总表中所列其他工人工资均不认可,这些实际上是原告直接要这些工人干的活,不属合同范围内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领用物资中的签名认可,但这些领用款均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经原告方物资部审核后予以扣除过,不应再次扣款。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具有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第三人朱怀林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朱怀林与原告部分员工就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苯酚30万吨/新建工程项目进行协商承包工作。
2013年4月3日,被告中凯华公司与第三人朱怀林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挂靠被告承包宁波苯酚管道安装专业工程,由被告出具相应的资质许可,未经被告许可,第三人不得擅自与业主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关系。另约定:“劳务价款的中间支付以甲方(即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时间和付款额度为基础,乙方(即第三人)代表甲方付劳务价款。劳务价款的最终支付,等乙方全部工作完成,并经有关方验收达标后,由甲方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经甲方核实确认后,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乙方上交甲方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其余自负盈亏”。2013年4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徐忠华系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朱怀林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以本公司的名义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我均予以承认……”。
2013年5、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第三人朱怀林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约定原告将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分包给被告施工,朱怀林作为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并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其中,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支付作出如下约定:“承包人每月支付已确认工程量的85%做为进度款,总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95%,余5%质保金于总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支付。分包人同意以上付款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相应款项及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必须提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此期间,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索款项及停工、误工,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作为附件5的《本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工程估验及进度报告1.分包人进度报告分为日报和月报,并于每天5点前报送承包方,月报每月19日前报点前报送承包方,由承包方整理汇总后报送业主(台化)……。3.填报内容出工动态、日完成/累计完成数量/天气状况及进度说明,每周、月提出工作周报、月报。4.分包人进度付款方式、地上管安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台化)核可后,依完成当月工作量的85%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并约定为月付(唯上期付款尚未经审查冲销完成,下期付款需顺延)。5.本工程所报价以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每次付款依分包人工作完成率核算,而且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向业主(台化)报告并获得认可的工程量。”本案工程分包未经过建设方许可。
期间,2013年7月2日,第三人朱怀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5日与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签订了《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部分施工项目的计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和变更。各方确认,税金由被告负担,实际履行时由原告代扣代缴。
2013年7月31日、8月22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31日,朱怀林先后以“管道二队”、“江苏省中凯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预支工程款,相应款项均在后期工程款中予以扣回。
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甬仑刑初第1132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对第三人朱怀林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6日,朱怀林收监服刑,刑满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其后被告再未施工,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确认工作。随后2013年12月7日即发生朱怀林手下工人围堵项目部、建设方等群体事件。被告中凯华公司曾指派相关负责人员到涉案工地处置,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2日,霞浦派出所新浦社区民警邓勇师与原告员工刘兴华、王玉及第三人朱怀林手下班组长雷***、赵士亮、吉栋位等在朱怀林的服刑场所(北仑区看守所)进行协商沟通。后被告中凯华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作)联系单》(注明日期2013年12月9日)一份,载明:“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中核二三公司与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波苯酚厂新建工程地上管施工分包合同及进驻台化苯酚项目部现场以后,我司给予贵司进行资金支持,截止到2013年10月,贵司完成产值378.08万元,我司支付工程款321.368万元(按照本分包合同比例支付),为了保证现场地上管施工进度,对原分包合同中管道制装单价进行增加调整,同时也通过借款的形式支付资金达484.368万元,但贵司项目部得到资金后,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现场工人3-4个月未拿到工资,造成现场工人情绪不稳定,消极怠工,施工人员更换频繁,不能保证现场正常施工,管道施工进度严重落后。由于临近年关,现场负责人朱怀林因其他事宜不能到现场履行其职务,现场工人又拿不到工资,导致工人情绪集中爆发,现场工人去苯酚业主公司讨薪,严重扰乱业主的正常办公秩序(110直接出面维护秩序),给我公司的形象造成极坏的影响,对后续我公司在台化业主公司的商务工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直接影响我公司在台化公司内的市场运作。目前项目经理朱怀林不在现场,要求贵司立即派驻新的授权的项目经理进驻现场,稳定现场秩序,保证现场正常施工。”
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以2014年12月20日为竣工时间。
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22次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4419927.78元,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为工程款。第三人朱怀林另向原告借支款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检验结论报告、工程交工证书、交工竣工验收、《资金申请报告》、《预支工程款申请》、转账凭证、《月工程款支付单》、已付工程款统计表、物资领用单及出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转账明细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所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已有证据作出2种鉴定结论:1.只依据4月份至11月份的月进度报表(工程款支付单)计算,优先采用报表封面审定价,报表封面无审定价采用报表内配管数量汇总表下审定价,无审定价则按报表内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合计3506106元(含2013年10月零星用工签证单30600元)。2.依据工程(作)联系单(日期2013年12月9日),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完成产值378.08万元,十一月份进度报表审定金额为693147元,12月份1号至12号工程款参考4月1日至11月30日的全工期平均日工程款计算12天计入,合计4694177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1中存在部分计费未详尽区分预制和安装两个阶段的问题,合同约定“配管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支付按照预制口完成量的55%支付,现场管道安装完成并支撑固定后按完成量的85%支付”;11月份的数据仅是月度报量数据而非结算,故而需要调整,对其中重复计价的697979.46元应予扣除;不同意鉴定结论2,理由是所谓的378.08万元是原告报送业主的产值,而非被告作为分包方的工程款。
被告与第三人主张按照已付款4419927.78元作为工程款的85%,反推工程总价款为5199915元,原告尚有779987.22元的工程款未付,并认为如要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则应采纳鉴定方案二,即工程价款为4694177元,鉴定方案一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月进度报表)存在修改痕迹,不予承认,同时认为零星用工不包含在鉴定结论中。
本院认为,两种鉴定方案的依据分别是月进度报表和工程联系单。鉴定方案一是根据月进度报表中原告审核数据为依据进行鉴定的,上述数据中有较多修改地方,被告对修改后的数据不予认可,而原告认为修改及手写部分是原告方审核认可的数据,同时实际付款是以该数据为依据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月进度报表(工程款支付单)进行了审核认定,其中原告工程部在6月、8月及9月报表的签署意见栏明确“工程量属实”,但当月的数据仍进行了大量修改,此外,其他月度的报表也存在较多修改,在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数据的修改未形成双方合意,以上述月进度报表为鉴定依据则可能会与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出入。鉴定方案二的主要依据是工程联系单,该份证据系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原告对该联系单第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并非结算协议,其主要目的是因第三人被收监,要求被告指派新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该联系单第1页中明确截止2013年10月的产值为378.08万元,且原告也是基于此产值按85%支付工程进度款321.368万元,这也与合同约定相印证,同时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在双方无其他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视为双方对截止2013年10月工程款的确认。鉴定机构基于工程联系单、11月份的月进度报表并按全工期平均日工程款计算的12月份的工程量确定的鉴定方案,相较于鉴定方案一更能体现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鉴定方案二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694177元。
对双方争议的零星用工工程款的认定。就此双方存在两点争议,一是零星用工工程款的金额,二是零星用工工程款是否包含在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内。就零星用工的工程款的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零星用工的金额为329980元,但在鉴定过程中仅提供了2013年10月的零星工支付单30600元并改变陈述为认可零星用工金额为30600元,之前的329980元的数字可能统计有误。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3299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状确认零星用工的行为构成自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零星用工金额为329980元。对零星用工是否包含在产值378.0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零星用工并无单独的审核支付方式,从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单来看,其中有多笔点工费的审批付款行为,且存在与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并计入累付款项的情形,同时零星用工均发生在2013年11月以前,而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是在工地的项目经理朱怀林被收监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联系单明确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完成产值378.08万元,该联系单应认定为是对被告方所有施工产值含零星用工工程款的确认,同时原告自认零星用工的前提也是包含在工程价款内的,且被告无其他关于合同外的工程量证据,故本院认定零星用工工程款已包含在产值378.08万元内。
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扣款金额的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22次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4419927.78元及第三人朱怀林向原告借支款项5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被告方领取消耗材料340846.90元的认定。原告提供《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12-31扣款明细》1份及领用记录、出库单等68页。第三人经质证,对领用人及相关数量、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领用材料已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每次领款审核时原告方物资部负责人均会对领用材料进行审核并扣除。被告认可第三人意见,同时认为领用材料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本案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未结算且双方未达成共识,故前期按进度付款并不能视为准确的进度款,只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从双方合同来看,原告主张的上述领用材料应作为可抵扣工程款的费用,而被告和第三人对领取材料无异议,故应从最终认定的总工程款中对领取消耗材料340846.90元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原审期间曾主张领取材料但未提供领用单等证据,在二审及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此争议补充提供了证据,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
2.原告主张垫付劳务工人工资、叉车租赁费用等1855653.75元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855653.75元的组成为:①发放2013年8月至12月工人工资汇总计1786133.75元;②崔彩成叉车13000元;③杨建中3-8月欠款29920元、夏国元3-6月欠款20100元;④辛亮12月工资1300元、刘树勇12月工资1300元;⑤董茂浩租车3000元;⑥补113-114号孙扩450元、孙庆彬450元。有关此项争议,本院查明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朱怀林被收监执行拘役刑罚。次日开始,100余工人等担心无法取得报酬,开始围堵项目部及建设单位,项目部报警求助。被告中凯华公司曾指派相关负责人员至现场与原告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1日开始,原告分批发放农民工工资。霞浦派出所民警邓勇师于2013年12月12日曾组织原告工作人员刘兴华、王玉及朱怀林的属下雷***、赵士亮、吉栋位等相关人员到看守所与朱怀林沟通。朱怀林在结算表第6页杨水平列表处的空白栏签字。对于上述款项组成中杨建中、夏国元、辛亮、刘树勇的款项,朱怀林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支付崔彩成、董茂浩款项及补孙扩及孙庆彬各450元,第三人朱怀林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
原告提供工资汇总表6页(该表格有134人,分别记录9月份至12月份的出勤、工资、已付等情况),原告拟证明代被告及第三人发放工人134人合计1786133.75元。原告认为,该表格系朱怀林的属下雷***、赵士亮、吉栋位等人制作,并且第三人在第6页上有过签名,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确认该表的制作人员,对第6页中的“杨水平9000”一栏中的“朱怀林”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不构成对其他部分的确认。被告认为,在第三人收监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即赶赴现场处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且未将相应款项通过被告的账户予以支付,故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其委托被告代发部分工人的工资是有的,但限于其自己签字确认的部分,未签字确认的对其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在收监以前即与原告的相关项目部工作人员口头协商好,第三人即将收监,原告可以另行指派第三人属下工人干活,但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所以第三人认为该6张表格中诸多款项实际上是原告本应自行负担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的款项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原告垫付工工资的背景是在年关将至而朱怀林被收监的情况下,朱怀林属下的施工人员因讨薪问题而围堵项目部,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总包方理当妥善处理好因讨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故原告在报警后经民警协调,并依据朱怀林的领班雷***等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发放工资符合情理;2.民工工资的发放均有领取人签名,同时劳动报酬的期间系2013年8月至12月,计薪日基本上是朱怀林收监前期间,期间朱怀林对下属工人工作具有管理和控制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3.朱怀林在工资结算表的最后一页空白处的签名应当认定为对整个工资结算表的确认,因工程欠薪而发生群体性讨薪事件,欠薪的金额多且人数众,如朱怀林对工资结算表中仅认可一人而对其他一百多人的工资不认可,则在签名时更应谨慎,而不是在最后一页签名而不作任何说明;4.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工人工资主要是原告自行用工费用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依据不足。一方面,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原告直接用工的证据,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零星用工的情况,但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主张以诉状中原告自认的零星用工工程款为依据,并认为该零星用工应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据此可看出零星用工虽属合同外的费用,但工人系受被告及第三人管理和指示施工,故该零星用工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及第三人支付给工人;5.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中的款项发放有员工签名,同时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在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民工工资的款项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劳务工人工资、叉车租赁费用等共计1855653.75元。
3.对原告主张因“预制完成支付55%,安装完成支付85%”中存在重复计算款项697979.46元的认定。原告主张这项的前提是基于采用鉴定方案一,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方案一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每月的工程款是指当月完成的产值,并不是应付的85%或55%的进度款,此外,本院对工程价款最终认定采用鉴定方案二,而鉴定方案二与工程进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税费76267.37元(1855653.75×4.11%)的认定。原告主张对垫付款1855653.75元计税并对应承担的税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已超付工程款,并对垫付工资款主张返还,故原告对该款主张按合同约定税率计税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分包管理费3506106元(3506106×1%)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1%的管理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无分包管理费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4694177元(含零星用工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419927.78元(含中间数次借支工程款),被告领用物资费用340846.90元,第三人借支工程款55000元,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等1855653.75元,合计6671428.43元,超付1977251.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苯酚30万吨/年新建工程地上管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专业分包未经建设方同意或者确认、第三人挂靠被告承包等原因,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作为被告项目经理的第三人被执行刑罚收监等原因,被告未能完成施工,原告亦未与被告对已完工工程等相关事宜进行衔接或确认,但其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双方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同时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实施施工行为,且第三人名义上是被告方派驻的项目经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款项的诉求,理由正当。经核算,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可扣款项工已超过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超付被告款项1977251.43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的合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251.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447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50元,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825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77元,被告江苏省中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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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  邬海国
人民陪审员  孙幸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春凤
代书 记员  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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