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247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华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被告中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7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凯华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实验学校操场跑道工程。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我签订了水稳石代加工协议书,约定将中凯华公司承建的盐龙实验学校操场跑道工程水稳碎石施工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工程价款约200000元(具体以实际数额为准),价格按115元/吨计算。后我按约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稳碎石合计3738吨,总价款应为429870元,但我仅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余款12987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凯华公司辩称:盐龙实验学校操场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其中分包了部分工程给王某某。原告诉称是水稳碎石施工,实际是碎石买卖关系,充其量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某,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而且我公司实际也已不欠王某某工程款。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后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水稳碎石代加工协议书一份;2、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738吨);3、配合比报告一份;4、2016年12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凯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为该合同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约定了数量为1800吨,而证据2中载明的数量为3738吨,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也无我方指派的人员签字验收,也无用于哪个工程的注明,且***虽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是否有权利出具收条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龙实验学校操场跑道工程系中凯华公司承建。中凯华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014年7月18日,王某某与***签订“水稳碎石代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盐龙实验学校操场跑道水稳碎石施工,跑道长度约为400米,工程总价款约为200000元;工程施工范围为该道路的水稳碎石加工和施工,具体包括施工所用材料的加工和提供、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等,预计约需水稳碎石为1800吨,工程施工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确认其价格按人民币115元/吨进行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王某某预付70%的工程款给***,余下工程款在当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协议履行期间,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延付或少付按本协议应付的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同时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协议后,***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丈夫***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项老板水粉总数量为3738吨。后王某某支付了30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签订的代加工协议,虽名为代加工,但根据其内容约定:水稳碎石加工和施工,具体包括施工所用材料的加工和提供、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等,其应为施工合同。被告中凯华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中凯华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应当对王某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从事经营,故其代表王某某出具的收据能够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工程款在当年年底全部结清,即在2014年年底前结清,但原告***未能提交期间向中凯华华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29870元,并承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87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