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1835号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奥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奥立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35元,减半收取计13,017.5元,由原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赖易庆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彦丽
书记员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