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虹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虹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常州虹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西城村委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惠平,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口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睢一鸣。
原告常州虹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人民陪审员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惠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6日签订了恒伟达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977848.88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给被告作为工程保证金。同日,原告将15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函件,要求终止与被告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汇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虹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906元,由被告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馨
(附上诉须知)
附件: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