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7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25号利保义大楼B座618-E2。
法定代表人:徐金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诉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铁八局向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239489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以及从2016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地公司有理由认为吕仕敏系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简称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虽然《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上载明吕仕敏为物设部材料员,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八局方都是由吕仕敏与中地公司直接联系,中地公司每次请款都是吕仕敏签字,中地公司有理由相信吕仕敏就是第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中地公司在施工和催款过程中找吕仕敏签字和结算,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施工过程中,中地公司完成一部分工程后找甲方人员签字,按照施工习惯,只要甲方认可工程质量,第二项目部的任何人对工程的签字,中地公司都可以信任,何况第二项目部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五年,在此期间中地公司多次向第二项目部催款,一审认定吕仕敏的职权为第二项目部材料员从而对中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完全不符合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
中铁八局辩称,第二项目部不能代表中铁八局,仅能代表成都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吕仕敏是四和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中铁八局,且吕仕敏的身份系材料员,事前已经告知中地公司,中地公司没有理由认为吕仕敏能代表中铁八局。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中铁八局不是本案被告,应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中铁八局设立第二项目部的性质仅为内部管理需要,吕仕敏、罗放等人系四和公司员工和代表,并非中铁八局员工或授权代表;中地公司未向中铁八局进行对账及主张债权,中地公司发给吕仕敏《确认函》、《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错误认定中铁八局与第二项目部的地位,第二项目部的设立仅是中铁八局内部为管理劳务队需要所设,该项目部的组成人员中仅有两名系中铁八局委派的员工,其余所有人员包括罗放、吕仕敏等均是四和公司管理人员,其劳务报酬均由四和公司自行负责,故罗放、吕仕敏等人系四和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二)中铁八局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应为四和公司,应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判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明罗放、吕仕敏身份及四和公司主体地位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认为本案与四和公司无关,对中铁八局申请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不予准许是错误的;罗放、吕仕敏等人均是四和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并非中铁八局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或四和公司承担,吕仕敏是作为四和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直接与中地公司的劳务队往来并履行劳务合同事宜,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催款函》中吕仕敏的签注内容亦能表明其与中铁八局是合同关系,该欠款与中铁八局无关,应由四和公司或吕仕敏承担。(三)中地公司一直与四和公司往来,从未找过中铁八局,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四和公司并一直在与四和公司及吕仕敏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四)中地公司从未向中铁八局主张权利,原判将发给四和公司或吕仕敏的《确认函》、《催款函》认定为向中铁八局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不追加四和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事实部分关于中铁八局设立第二项目部、吕仕敏和罗放的身份以及中地公司发给吕仕敏《确认函》、《催款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错误的。
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与四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铁八局认为应追加四和公司为一审被告与事实不符。针对吕仕敏的身份问题,中地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吕仕敏是第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
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八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239489元(从2012年1月6日到2016年8月17日)以及从2016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施工,设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09年11月26日,指挥部经中铁八局批准,下发“八局厦深指综[2009]84号”《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文件,成立第二项目部,并公布了第二项目部组织机构和人员,其中罗放为常务副总经理,吕仕敏为物设部材料员。后中地公司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分别约定中地公司为第二项目部承建练江特大桥和平洋山特大桥钻孔桩施工,罗放为第二项目部驻工地代表负责人,除进度款外,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两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并有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罗放和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台签字。2010年9月18日,罗放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决算总计10015277元。至2010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第二项目部共支付中地公司8890380元,尚欠1124899元。2012年1月6日,吕仕敏与徐金台个人签字,以第二项目部和中地公司名义签订《确认函》,对上述款项及未付款1124899元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向第二项目部发出《催款函》,由吕仕敏收取,并由吕仕敏于2014年1月8日批注“我也在和中铁八局积极沟通协调,预计我们和八局的清算很快会有结果,大概在2014年底前会给你付款”。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平洋山钻孔桩补充协议》、《徐金台旋挖桩决算总计》、《确认函》、《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中铁八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经中铁八局同意后再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二项目部在厦深铁路工程施工范围内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中铁八局关于自身不是适格被告,民事责任应由四和公司承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铁八局申请追加四和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四和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中地公司明确拒绝向四和公司主张权利,予以驳回。第二项目部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地公司就劳务工程欠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9月18日决算确认之日起顺延60个工作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算。2012年1月6日,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吕仕敏签订《确认函》的行为可视作原告向第二项目部提出还款要求;2013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向第二项目部发出《催款函》要求还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重新计算。但中地公司主张吕仕敏在《催款函》上注明2014年底前付款,系第二项目部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的主张,因吕仕敏系第二项目部物设部材料员,并无负责施工材料之外的其他职权,其于《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和于《催款函》上注明还款日期的行为均不能代表第二项目部;中地公司出示的证据《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上清楚标明了吕仕敏在第二项目部的岗位,证明中地公司明知吕仕敏的职权范围,因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予支持。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中铁八局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中地公司的民事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中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停工通知书》、《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中铁八局未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协议书》、《请款单》、《物资申请计划》、《验工计价表》、《物资清算表》均符合证据三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吕仕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吕仕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申领主要物资、验工计价、请款放款等工程施工的重要环节行使管理和审批职权,并且代表第二项目部对外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经中铁八局同意后再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二项目部在厦深铁路工程施工范围内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中铁八局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四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仕敏的身份问题,中地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的三份《验工计价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均由吕仕敏签字且加盖第二项目部公章,在“批准单位”一栏均有吕书河签字并加盖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公章,《物资申请计划》的“申请单位主管”及“物资负责人”两栏均有吕仕敏签字,指挥部批复意见处加盖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物设部公章,能够证实吕仕敏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责,并且其身份得到了中铁八局下设的工程指挥部的认可。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吕仕敏的职权范围并不仅是《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载明的物设部材料员的职责,其实际履行的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其行为能够代表第二项目部。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第二项目部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地公司就劳务工程欠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之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9月18日决算确认之日起顺延60个工作日,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2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当事人的……”之规定,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台于2012年1月6日与吕仕敏签订《确认函》的行为,说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地公司已向第二项目部提出还款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7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向第二项目部发出《催款函》要求还款,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吕仕敏作为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在该《催款函》上确认签字并签注了“大概在2014年底会给你付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就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即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现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地公司提出吕仕敏在《催款函》上注明2014年底前付款,系第二项目部同意履行债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由于中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民事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铁八局欠付中地公司1124899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院对中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约定,且《催款函》已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中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铁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4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欣
审判员 孙红宇
审判员 于甯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旭
赵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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