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25号利保义大楼B座618-E2。
法定代表人:徐金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八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申3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何军,被申请人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告应当是成都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而非中铁八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中铁八局中标后,交由全资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施工。八局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和公司,八局三公司与四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和公司驻工地机构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第一作业队”(以下简称第一作业队),在该承包合同中,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罗放。后根据项目业主要求,八局三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由中铁八局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管理,该工程部又与四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中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吕仕敏,四和公司实际负责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为便于四和公司开展工作,中铁八局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将四和公司设立为中铁八局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主要由四和公司的近30人组成,由四和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之后,罗放以第一作业部负责人名义与中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地公司施工。综上,第一作业队与第二项目部均代表四和公司,中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和公司,一、二审法院在中铁八局提出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未予追加,明显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是中地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与吕仕敏签订《承诺书》《催款函》,即便以上述文件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二是吕仕敏仅为第二项目部的材料员,无权签收公司函件,更无权改变合同约定。三是吕仕敏签字确认的“大概在2014年底付款给你”不能证明双方就债务约定了延期履行。
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是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铁八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地公司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四和公司的存在,与四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吕仕敏是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字的后果应由中铁八局承担。
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239489元(从2012年1月6日到2016年8月17日)以及从2016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施工,设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09年11月26日,指挥部经中铁八局批准,下发“八局厦深指综[2009]84号”《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文件,成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并公布了第二项目部组织机构和人员,其中罗放为常务副总经理,吕仕敏为物设部材料员。后中地公司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分别约定中地公司为第二项目部承建练江特大桥和平洋山特大桥钻孔桩施工,罗放为第二项目部驻工地代表负责人,除进度款外,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两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并有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罗放和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台签字。2010年9月18日,罗放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决算总计10015277元。至2010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第二项目部共支付中地公司8890380元,尚欠1124899元。2012年1月6日,吕仕敏与徐金台个人签字,以第二项目部和中地公司名义签订《确认函》,对上述款项及未付款1124899元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向第二项目部发出《催款函》,由吕仕敏收取,并由吕仕敏于2014年1月8日批注“我也在和中铁八局积极沟通协调,预计我们和八局的清算很快会有结果,大概在2014年底前会给你付款”。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中地公司负担。
中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铁八局向中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239489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以及从2016年8月18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成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中铁八局不是本案被告,应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中铁八局设立第二项目部的性质仅为内部管理需要,吕仕敏、罗放等人系四和公司员工和代表,并非中铁八局员工或授权代表;中地公司未向中铁八局进行对账及主张债权,中地公司发给吕仕敏《确认函》《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成铁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中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停工通知书》《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中铁八局未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成铁中院不予采信;中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协议书》《请款单》《物资申请计划》《验工计价表》《物资清算表》均符合证据三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吕仕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成铁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吕仕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申领主要物资、验工计价、请款放款等工程施工的重要环节行使管理和审批职权,并且代表第二项目部对外签订补偿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经中铁八局同意后再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二项目部在厦深铁路工程施工范围内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中铁八局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四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吕仕敏的身份问题,中地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的三份《验工计价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均由吕仕敏签字且加盖第二项目部公章,在“批准单位”一栏均有吕书河签字并加盖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公章,《物资申请计划》的“申请单位主管”及“物资负责人”两栏均有吕仕敏签字,指挥部批复意见处加盖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物设部公章,能够证实吕仕敏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职责,并且其身份得到了中铁八局下设的工程指挥部的认可。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吕仕敏的职权范围并不仅是《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载明的物设部材料员的职责,其实际履行的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其行为能够代表第二项目部。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第二项目部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地公司就劳务工程欠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之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9月18日决算确认之日起顺延60个工作日,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2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当事人的……”之规定,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台于2012年1月6日与吕仕敏签订《确认函》的行为,说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地公司已向第二项目部提出还款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7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向第二项目部发出《催款函》要求还款,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吕仕敏作为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在该《催款函》上确认签字并签注了“大概在2014年底会给你付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就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即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现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地公司提出吕仕敏在《催款函》上注明2014年底前付款,系第二项目部同意履行债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由于中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民事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铁八局欠付中地公司1124899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成铁中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对中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约定,且《催款函》已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成铁中院对中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6)川710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4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中铁八局承担。
本院再审中,中铁八局未举出新的证据。中地公司举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以此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均已判决中铁八局是承担责任主体,吕仕敏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印证吕仕敏系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中铁八局质证认为,3份判决是涉及劳务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份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份均涉及案涉工程,虽然其审理的是劳务纠纷,但该3份判决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中地公司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中铁八局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其并非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由四和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义务,原判未追加四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尽管中铁八局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四和公司,四和公司成立了第二项目部,四和公司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四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第二项目部是经中铁八局批准成立的,中地公司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厦深铁路XSGW-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和《厦深铁路XSGW-1标段平洋山特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书》,并有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罗放和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台签字,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讲,第二项目部是中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第二项目部是中铁八局批准成立的,故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本案并非必须要追加四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至于中铁八局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四和公司,四和公司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本院认为,即使中铁八局已将工程发包给四和公司,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中地公司,故对中铁八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铁八局申请再审称,中地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与吕仕敏签订《承诺书》《催款函》,即便以上述文件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吕仕敏仅为第二项目部的材料员,其签字确认的“大概在2014年底付款给你”不能证明双方就债务约定了延期履行。本院认为,首先,中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协议书》《请款单》《物资申请计划》《验工计价表》《物资清算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吕仕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本案再审时,中地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份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吕仕敏系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次,中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与吕仕敏签订《承诺书》《催款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吕仕敏作为第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在该《催款函》上确认签字并签注了“大概在2014年底会给你付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就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即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现中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铁八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八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漆光碧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