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81民初1040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原告:***,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拉哈工业小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旭日公司)、哈尔滨工大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大正元公司)、讷河市拉哈工业小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拉哈工业小镇公司)、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拉哈投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旭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工大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拉哈工业小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拉哈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庆旭日公司给付丧葬费6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2.判决大庆旭日公司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赵某生前每月职工工资40%标准给付,***按照赵某生前每月职工工资标准30%给付;3.判决大庆旭日公司给付再就业补助金20万元;4.判决工大正元公司、拉哈工业小镇公司、拉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大庆旭日公司、工大正元公司、拉哈工业小镇公司、拉哈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工程由建设单位拉哈工业小镇公司、拉哈投资公司发包给总承包方工大正元公司,工大正元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大庆旭日公司。赵某在大庆旭日公司工作,***是赵某的妻子,***是赵某的儿子。2021年10月13日早上6时,赵某在**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工程工地上班安排工人打混凝土工作,6时30分左右赵某突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和工地领导请假返回工棚,6时43分左右赵某出现身体抽搐口吐白沫症状,7时24分左右赵某及妻子、工友一同乘坐工友驾驶的汽车前往拉哈镇讷河市红光医院救治,约7时32分到医院,接诊医生检查后宣布赵某已死亡,死亡诊断为心脏骤停。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为工伤。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公司签订了《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由工大正元公司办理,费用由工大正元公司承担,如果未缴纳工伤保险,对此产生的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大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黑人社发【2015】23号《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均规定建设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工大正元公司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大庆旭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工大正元公司做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拉哈工业小镇公司与拉哈投资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工亡后家属未享受到工亡待遇,***、***作为赵某的家属,为了维护劳动权益,诉至法院。
大庆旭日公司辩称:1.因工大正元公司未能依法、依约为案涉工程办理工伤保险,工大正元公司应当对于赵某的工亡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在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对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齐齐哈尔人社局在以上文件的基础上,发布齐某社发【2015】11号文件,文件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要求,建设单位要将工伤保险费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划拨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缴纳,不准向农民工摊派;建设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取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未取得的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本案工亡人员赵某身份属于农民工、并且属于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案涉工程因工大正元公司急于赶工,故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因此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7.24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由甲方(工大正元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涉及工伤保险赔付,甲方需配合乙方提供保险报销所需的相关资料。现由于工大正元公司的原因及过错,导致未能依法、依约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当由工大正元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2.***、***主张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存在错误,应当以赵某工亡发生时间公布的标准为赔偿基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某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根据2021年齐齐哈尔市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310元,那么丧葬费应为31,860元。同时,根据2021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可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876,680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20)。故***、***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以视同工伤发生时间公布的赔偿标准为依据。3.***、***要求给付亲属抚恤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通过以上规定可知,领取亲属抚恤金的必要条件之一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知,只有以下人群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即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现今51周岁,年龄上不符合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条件。***出生于1993年9月21日,现今30岁,从年龄上亦不符合享受亲属抚恤金条件。通过***、***所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赵某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死亡,赵某并无其他符合领取亲属抚恤金的法定继承人。4.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主体应当为职工本人,同时第三十九条也明确列举工亡遗属可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不包括“再就业补助金”项目。由于赵某已经身故,因此***、***不具备领取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工大正元公司辩称: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公司分别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案涉赵某是与大庆旭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公司之间是法人单位之间的分包关系,本案争议的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赵某在履行大庆旭日公司职务工作中工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庆旭日公司承担。1.法律规定由大庆旭日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赵某与大庆旭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大庆旭日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受大庆旭日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享受大庆旭日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大庆旭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大庆旭日公司为用人单位。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已经确认大庆旭日公司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法》亦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大庆旭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时亦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赵某缴纳保险费。工大正元公司没有对大庆旭日公司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且合同约定应由大庆旭日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22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其派驻甲方施工人员的一切工资及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保,奖金,津贴,及在施工期间所受到的伤害赔偿等,乙方确保及时向派往甲方施工的员工发放工资,并承诺工资发放标准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员如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产生的任何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应收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大庆旭日公司负责社保待遇,施工人员如向工大正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负责。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故大庆旭日公司应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虽然《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2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社会保险法》)及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法律规定由大庆旭日公司支付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已经确认大庆旭日公司为用人单位,赵某构成工伤。大庆旭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发生工伤后大庆旭日公司应当支付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工大正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工大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工大正元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工大正元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均已经载明其经营项目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及市政工程等多种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工大正元公司具备拉哈工业小镇污水处理厂的施工资质。且7.24条是对乙方驻派人员以外的临时用工人员进行的约定,而案涉赵某的身份经仲裁庭审调查以及工伤认定中的事实调查结合大庆旭日公司提供的其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可以充分认定,赵某的身份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乙方现场驻派人员,因驻派人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7.22条合同规定。第二,***、***举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及《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增加了法人组织的义务,不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第三,《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如因甲方未缴纳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对此产生的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经由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依法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承担责任。”但该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约定的工大正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经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判,而非约定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双方没有约定工大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法律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规定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未约定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工大正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庆旭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工大正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拉哈工业小镇公司辩称:拉哈工业小镇公司下属子公司拉哈投资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工大正元公司,工大正元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大庆旭日公司,赵某工亡事件系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拉哈工业小镇公司和下属子公司拉哈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拉哈投资公司辩称:拉哈工业小镇公司下属子公司拉哈投资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工大正元公司,工大正元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大庆旭日公司,赵某工亡事件系工大正元公司与大庆旭日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拉哈工业小镇公司和下属子公司拉哈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由拉哈投资公司总承包给工大正元公司,工大正元公司将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大庆旭日公司。***丈夫、***父亲赵某于2021年8月10日与大庆旭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赵某于2021年10月13日在**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时死亡,后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为工伤。大庆旭日公司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未满55周岁,***年满18周岁。***、***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已死亡)、母亲***(已死亡)、配偶***、儿子***。
上述事实,有赵某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两份讷河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大正元**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EPC)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人社部、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颁发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复印件)、黑人社发【2015】23号文件、齐某社发[2015]11号文件、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关国家公布的标准、(2020)新40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新民申8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新民申8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赵某与大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大庆市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大庆旭日公司是赵某的用人单位,其未给赵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请求大庆旭日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因公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付标准为赵某死亡上一年度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的20倍即43,834元×20=876,680元;丧葬补助金支付标准为6个月赵某死亡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齐齐哈尔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0元),即5,310元×6个月=31,86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形,故对其要求某某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再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规定,应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大庆旭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工大正元公司)单位、建设单位(拉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拉哈工业小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因赵某工亡的)丧葬补助金31,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两项合计为908,540元;
哈尔滨工大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庆旭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