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22民初292号
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港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205287011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17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肇源县境内施工引嫩入肇工程时,在原告公司赊购了价值17220元的混凝土,2021年10月12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唐某某以经手人身份为原告公司出具了欠17220元混凝土款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向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欠货款17220元未付,***于2021年10月12日为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