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22民初1766号
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大广工业园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东城社区一街坊(大广工业集中区源秀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承包被告的建库房及场地混凝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将案外人***、***及本案被告起诉,要求给付17.45万元,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民初4063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自认42,000元混凝土与案外人***无关、不是***场地所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单位在(2019)黑0622民初4063号案件中也未承认向原告购买42,000元的混凝土,该混凝土为***、***在原告处购买,并未用在我单位施工,所以该42,000元的混凝土买卖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黑0622民初40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工程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设庄稼人种业场地时用原告混凝土不包含在***之内的合计金额44,240元,但是原告主张42,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的说明事实以后其中有42,000余元的混凝土不是***、***所用,是前期工程返工***代为施工用在庄稼人种业。所以该42,000元应该由庄稼人给付。该案件原告起诉***给付174,520元,后调解132,280元。剩余42,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在调解时三方均认可。关于***工程说明记载有42,000元尚未支出,所以42,000元没有在调解的数额中,该说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混凝土用于变压器后身烘干粮通道盖板。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体现混凝土款42,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32立方乘以320元价款不一致,无法认定该组证据内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为同一笔价款。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无法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笔录中原告误解我方法定代表人***陈述的意思。我当事人在该案中说明42,000元不是***、***的场地所用的真实意思是说该商混并未用于我单位施工。如何处置该笔商混我单位并不知晓。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供货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该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支付,***、***只是为被告原来施工不合格的地方进行复修,所以该款项应该被告给付。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签收人均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或是当时我单位施工场地监管人员,上一案件中被告并未对该组证据内商混土予以认可,且在上次庭审中***、***作为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他们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他们在该案中为利害当事人。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为供货票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在大广工业集中区内兴建公司库房及场地,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等人,后经原大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又发包给***、***承建。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混凝土,但未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将其另外部分工程让案外人***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关于***工程款说明,说明中体现***施工期间,增加施工量分别为场地平整、石头款、钢筋材料款、钩机围墙工时费、混凝土材料款共计441,400元,仅剩合同外混凝土材料款42,000元未给付外,其余均已给付。现原告依据2017年9月18日、24日共计10张混凝土票据记载工程名称为庄稼人(***),数量共计132立方米。
另查,2019年10月9日,原告因被告及***、***拖欠混凝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因本案案涉混凝土并非用于***、***承包的合同内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亦认可,故原告撤回本案所提交的10张票据,仅主张***、***施工所用混凝土款,后经调解,达成(2019)黑0622民初4063号民事调解书,由***、***给付价款,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庄稼人施工场地运送混凝土,被告工地相关人员接收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案涉混凝土并非用于其工地,且其发包工程为包工包料,其不应负有给付义务。但根据其与案外人***共同出具的说明中可体现,案涉42,000元的混凝土款用于案外人***施工合同外项目,但亦系被告场地工程,且混凝土款项也并未向案外人***支付,且虽被告称工程包工包料,但其无证据证实案涉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结合涉案混凝土使用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2,00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德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肇源县庄稼人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