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392号
原告: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盘古乡福坪村福坪1号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58427373J。
负责人:林秀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禄彬,福建流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椿梅,福建流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白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25B22842188R。
法定代表人:黄烨,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涛,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秀公司”)与被告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椿梅及被告白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云村委会立即向凌秀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39元及利息(利息以447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白云村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白云村委会因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在永泰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会议室公开开标,经中标候选人公示后,确认凌秀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451505元,总工期6O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19年9月10日,凌秀公司与白云村委会签订《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凌秀公司施工,工期为6O日历天(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造价人民币45150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以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凌秀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0日,白云村委会委托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9月6日,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大中新正审[2021]12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47239元。综上,凌秀公司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白云村委会应向凌秀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39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凌秀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白云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合同是自然人黄身龙挂靠凌秀公司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凌秀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无权向白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黄身龙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凌秀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给黄身龙,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无权主张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合同签订前,白云村委没有和凌秀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过,始终都是和包工头黄身龙接洽;合同是由黄身龙拿到凌秀公司盖章,而黄身龙不是凌秀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凌秀公司也没有派人到现场施工,实际组织施工的是包工头黄身龙。凌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凌秀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无权主张工程款。黄身龙电话183××******,法庭可依职权追加黄身龙为第三人,核实相关情况。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贪污,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白云村委会一共筹资248000元专项用于案涉道路修建,现白云村委账上没有这笔款,这笔款要么是已经由上届村委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黄身龙,要么是被上届村委贪污。白云村委会因案涉道路向相关村民集资198000元用于修建案涉道路,并有村委会议纪要决定将出售村集体房产所得50000元专项用于案涉道路。现白云村委会账上没有上述248000元入账,上述款项理应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凌秀公司主张分文未收到,只能说明本案要么涉嫌虚假诉讼,要么存在贪污情形。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依法查处。三、凌秀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依据的结算审核文件不是案涉道路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明案涉道路造价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所依据的立项批复文件是《樟交(2019)579号文件》(凌秀公司证据5结算审核报告的第3页),但是这份批复指向的不是案涉工程,而是永泰县同安镇Y072上霞线水毁修复工程。《樟交(2019)579号文件》对工程规模、技术标准、挡土墙和护栏的工程量等作了具体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依据这份文件作出审核意见,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因此,应当依据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或到现场实地测量具体工程量,重新审核以确定准确造价。我方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及意见书中的错误进行解释。综上,案涉合同是黄身龙挂靠凌秀公司签订,属无效合同,凌秀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贪污,应移送侦查机关依法查处;凌秀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的结算依据不是案涉工程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秀公司诉讼请求。
凌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中标单位确认书》、《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A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A3.《委托书》、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大中新正审(2021)120号];A4.招投标书文件。
白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白云村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B2.协议书、购买商铺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B3.永泰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永泰县同安镇Y072上霞线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樟交(2019)579号]。
第一次庭审后凌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白云村委会对凌秀公司提交的证据A3中的《结算审核报告》及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依据的立项批复文件是错误的,则最后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白云村委会委托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的,针对白云村委会提出的“立项批复文件”错误的问题,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合理解释,现白云村委会并未提交相反足以推翻该《结算审核报告》的证据,故对《结算审核报告》及《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白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B1、B2,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凌秀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白云村委会对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9月9日,白云村委会向凌秀公司发出《中标单位确认书》,确定凌秀公司是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51505元,工期为60日历天。2019年9月10日,凌秀公司与白云村委会签订《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造价人民币45150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造价根据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樟政办[2017]215号《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补充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最终解释以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为准;工程款按月核对的实际工程进度造价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计后且完成所有资料归档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97%,预留结算审计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剩余3%的工程结算审计价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凌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白云村委会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47239元。嗣后,白云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0日,凌秀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凌秀公司申请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闽0125民初3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白云村委会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47239元,期限为一年。为此,凌秀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2756元。
再查明,西安大中新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审核说明》一、工程概况项下“13.立项批复文件:樟交(2019)579号文件”的内容表示错误,应更正为“13.立项批复文件:樟交(2019)56号文件”,该立项批复文件表示错误系笔误,不影响审核过程,不影响最终造价结算审核结果。
本院认为,凌秀公司与白云村委会签订的《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小学至梗隔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凌秀公司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法定两年质保期业已届满,白云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凌秀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凌秀公司诉求白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47239元,并提交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白云村委会应支付凌秀公司工程款447239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计后且完成所有资料归档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总额的97%,预留结算审计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剩余3%的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故白云村委会应以工程款433821.83元(447239元×97%)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即2021年9月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3417.17元(447239元×3%)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即2020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凌秀公司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756元,应由白云村委会负担。白云村委会关于凌秀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而黄身龙系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或贪污,以及结算审核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39元及利息(利息以43382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以1341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756元;
三、驳回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永泰县白云乡白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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