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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464号 原告: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1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场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场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3万元,以及逾期支付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801.16元(以上两项合计230801.16元,其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5日利息为801.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场站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三环桥下公交停车场永丰互通地块一(施工)项目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项目编号:×××01),进行公开电子招投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部分第1条规定,本招标项目已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9年1月2日,**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项目投标,且在《投标函》中承诺“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7日,案涉项目在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开标,《开标记录表》明确载明:**公司的加密锁序列号为“94:DE:80:16:A1:41:2020202057202d44435732434545345335343736:BFEBFBFF000206A7”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编制硬件信息完全相同。同日,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认定,**公司和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递交或编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投标人。前述开标、评标全过程均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见证下进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投标须知第18.3款第(3)项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据此,场站公司有权没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25日,场站公司向**公司发送催缴投标保证金《律师函》,要求**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场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23万元。逾期不缴纳的,场站公司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资金占用利息。但**公司自2021年11月29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此外,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依据相关规定,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属于财政非税收入,必须上缴国库。场站公司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场站公司从未就案涉投标文件雷同情况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也未告知**公司,**公司直至2021年11月29日才收到***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函》后,才得知所谓投标文件雷同信息,场站公司直接剥夺了**公司行使提出异议等救济权,既在程序上违法,也在实质上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二、场站公司在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2**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条款号18.1/18.2.1“投标保证金”载明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3万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以及年度投标保证金六种形式之一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截止时间即2019年1月7日后90日历天)。三、**公司在当初涉案招标项目投标时,已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场站公司提交了《投标函》、《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在该《投标函》载明“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公司提交的该《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的标题,就明确定性为“年度投标保证金”,而且其中内容也已明确载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内容不但也同样已明确定性为“年度投标保证金”,还进一步特别设定了:“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期限。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该年度投标保证***仅在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即2019年1月7日后90日历天)内,才对涉案**公司的投标行为产生相应的担保作用。若场站公司认为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依法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即2019年1月7日后90日历天)届满前行使权利。但场站公司并未在该涉案项目约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行使权利,故其已放弃并丧失了没收**公司23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五、**公司已按涉案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履行了缴纳保证金义务。场站公司在其已放弃并丧失了没收**公司23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权利达2年9个月后,又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再提起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场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场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投标函》;3.《开标记录表》(节取);4.《评标报告》;5.《律师函》;6.邮寄面单、EMS快递物流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须知前附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节取)2.《投标函》《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场站公司就三环桥下公交停车场项目永丰互通地块一(施工)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7项规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为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网址为×××.com;第17项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7日O9:45:00;第19项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O日历天;第20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30000元,投标保证金形式为现金、银行保函、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年度投标保证金(适用于已实行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的地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25项规定: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7日9时45分00秒。《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第22.1款规定:招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5项所规定的时间在电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在线开标,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第22.2条规定:开标时,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6项规定的方式按时在线解密……。第22.4款规定:解密程序完成后,由电子交易平台自动生成《开标记录表》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投标文件解密情况等……。第32.1款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当场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提出;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当场作出答复。电子交易平台应当记录并保存异议的提出和答复情况。 2019年1月2日,**公司向场站公司发出《投标函》,部分内容为:“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23万元;5.我***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否则,我方愿意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列入招投标“黑名单”的处理决定;”。**公司同时向场站公司提供一份2018年12月7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37号的《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载明:**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7日,案涉工程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标,根据《评标报告》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记载,递交或编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投标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2021年11月25日,场站公司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公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场站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23万元人民币,逾期不缴纳的,场站公司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资金占用利息,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该文件。现场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发布案涉三环桥下公交停车场项目永丰互通地块一(施工)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信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场站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人提交保证金的金额和方式,**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了其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年度保证金的证明,故场站公司和**公司已就《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涉保证金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公司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当**公司出现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时,场站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由此可见,案涉投标保证金实际上具有相当于动产质押的效果,在**公司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缴纳年度保证金,并根据《招标文件》向场站公司提交《投标函》和《年度投标保证金收讫证明》后,该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有效期内便对**公司的投标行为产生相应的担保作用。根据《评标报告》,**公司提供的文件存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场站公司有权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公司所提交的23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场站公司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前未及时行使权利,至2021年11月25日在案涉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届满后才以《律师函》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场站公司放弃没收该保证金的权利。现场站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支付投标保证金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场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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