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鸿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1民初6362号

原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假日城堡E幢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46380070B。

法定代表人:卢伙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增,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天云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33712004。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山镇东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8371352M。

法定代表人:邱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山镇建新国际钟表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5330856W。

法定代表人:李胜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21039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原告因承建****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需要,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福建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以证实第三人灌注在****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价值921039元的混凝土。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建筑商,****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系****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共使用了921039元的混凝土,判决原告要支付第三人521039元的货款。石狮市人民法院认定****山镇东埔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使用了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混凝土921039元,那么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21039元,但是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本案与其无关;原告所依据的判决未生效。

****山利群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福建省中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闽058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仍在审理中,本院上述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院上述判决仅认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诚实公司石狮分公司因承建****山镇东埔渔港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需要宏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于原告是否确实把混凝土用于****山镇东埔渔港东侧护岸抢险加固工程,仍需举证予以证明。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志强

审判员  李妮娜

审判员  杨少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