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24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1158829P,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冒卫红。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735元及利息(以1577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执行,由***协助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5773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执行费2512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有在先冻结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处、于2022年8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7处,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H×××**、苏H×××**、苏H×××**的汽车,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等原因,暂无法处置。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淮安市淮阴区不动产中心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委托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公司经营及收入、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但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线上线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8处,所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等原因,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