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

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四、五街搬迁小区B2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婕,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莫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l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均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建伟,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
上诉人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一审第三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建设集团)、一审第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实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外沙岛西侧174.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第三人北海实业公司所有。2005年2月,第三人北海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原名称: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外沙三、四期独立别墅组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垫资工程),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在建成12栋单体独立别墅(其中9栋已封顶、3栋已建成基础)时,2005年8月19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幅土地。2005年10月1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北民一初字第l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幅土地(属轮候查封)。2007年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l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需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工程结算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利息计至2006年2月28日止)、照明等杂费共计3412704.34元。2005年10月14日,北海海事法院查封该幅土地9栋别墅框架(建筑物)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2007年4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潭中执字第63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北海实业公司位于外沙岛西侧174.9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2007年5月1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执一查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查封建筑物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暂由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看管;2007年5月22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该幅土地过户手续。2007年8月,原告领取该幅土地的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116659平方米(174.99亩)。2009年5月13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执一查字第32-10号民事裁定书续封所查封建筑物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执一查字第23—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续封所查封建筑物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2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二审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的查封,撤销查封后,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不再看管被查封的土地和建筑物。2007年,原告曾向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拆除原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内工棚和砖厂,2007年10月9日,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北规函(2007)657号复函函复如下:你公司报告中要求拆除的工棚和砖厂,属于北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和北海市第三建筑公司。经调查了解,上述两公司以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长期占据建筑工地讨要工程款。既然你公司已通过法院裁定依法取得原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75亩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二建司和市三建司停止侵权行为,退出你公司的建设用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发出通告,内容是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无权在原告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进行任何建设、出租和经营,请求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停止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2011年4月,北海市规划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原告用地范围内的违法违章搭建的临时简易用房,2012年7月20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发出责令自动搬离侵占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的通知函。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即刻从原告土地上迁出。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的现状:该幅土地除l2栋别墅(其中9栋已封顶,3栋己建成基础)外,在该幅土地的东侧空地上建有35间临时建筑、构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部分是原第三建筑公司原临时搭建给工人居住的工棚,部分是农民工家属子女擅自搭建用于居住、晒鱼和养鸡(猪)场等,曾在该工地建过砖厂,农民工还建了临时船舶修造点,经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的技术资质从事船舶修造。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北海市海角路220号,在原告的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上并无任何资产。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其侵占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该地块位于北海市外沙岛的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土地面积24705.02平方米,具体四至及平面图见北海维源(2013)A59号《北海市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书》;2、被告恢复被侵占土地原状;3、被告承担侵占期间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388151.93元,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被侵占土地时止的土地使用费以后另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名下的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土地西侧占用24705.02平方米经营船厂,被告在所占土地上非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使原告无法开发利用该幅土地。对此,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使用人是农民工。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原告取得位于北海市外沙岛西侧ll6659平方米(174.99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而该幅土地的原业主第三人北海实业公司因拖欠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工程款,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为此起诉第三人北海实业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幅土地及建筑物,经法院裁定由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看管查封的该幅土地及建筑物至2011年4月。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是因工程停工滞留工地的农民工搭建,用于居住、晒鱼和养鸡(猪)场、作为临时船舶修造点等,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北规函(2007)657号复函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而这些农民工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外沙岛西侧l74.99亩土地上并无任何财产。原告举出的《承诺函))并非被告出具,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举出的照片、《北海市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原告的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基于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5元、鉴定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在宣判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被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返还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2、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恢复被侵占土地原状;3、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承担侵占期向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388151.93元,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搬出被侵占上地时止的土地使用费以后另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仅以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提供的一份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北规函(2007)657号复函(以下简称(2007)657号复函)就认定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是因工程停工滞留工地的农民工搭建,用于居住、晒鱼和养鸡(猪)场,作为临时船舶修造点,完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1、关于讼争土地被非法侵占的问题,上诉人自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之后,就向北海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为此政府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开过协调会,也就此问题专门要求北海市国土局进行调查,因此,北海市国土局出具的北国土(2010)379号《关于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协调解决外沙岛175亩土地被占用问题的报告》,是北海市政府对此问题最全面的一份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恒冠建设集团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上半年擅自在该幅土地的西侧占用约80亩空地与他人合作办砖厂,2008年9月砖厂被台风吹垮后,又与他人合作办造船厂。这与(2007)657号复函所述砖厂属于北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和第三建筑公司是一致的,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返还的土地,一直是由单位占用和非法搭建,并非所谓的农民工所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书证均认定为定案的依据,但并未对蒋成辉、何达灿、何祥户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换而言之,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所谓农民工的证言。在未采信农民工证言的情况下,本案又没有其它证据指明讼争土地是农民工所占,一审法院是得出船舶修造点是由滞留工地的农民工所建的结论是错误的。更何况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返还的讼争土地只是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地块的一小部分,位于该地块的最西端,这部分土地并不在12栋别墅的占地范围内,农民工搭建的临时建筑在地块的东边,不在上诉人诉请的范围内,这一点在(2010)379号报告中有明确的调查结论。3、一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来认定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未出具《承诺函》不客观也违背本案事实。(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从2008年至今一直占用讼争的土地。1、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由,认定《承诺函》并非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出具,但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是否自认侵占事实,并不影响还原案件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0)379号报告、2012年l0月l8日给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的回函(该回函内容是针对被上诉人否认的《承诺函》的同复)、编号为6-449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2012年2月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给北海市水利局和北海市海城区政府的《承诺书》均能证实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是讼争土地的侵权主体。2、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在《请求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自认与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合作造船,庭审时又改称是农民工在造船,其只是出借资质,说辞自相矛盾。而且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所举的所谓农民工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否认侵占讼争土地的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在上诉人土地上无任何财产也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陈述意见: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不再看管被查封的土地和建筑物”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据证实。2、“2012年7月20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发出责令自动搬离侵占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的通知函”有异议。应该是2012年7月30日。3、“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的现状:该幅土地除l2栋别墅(其中9栋已封顶,3栋己建成基础)外,在该幅土地的东侧空地上建有35间临时建筑、构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部分是原第三建筑公司原临时搭建给工人居住的工棚,部分是农民工家属子女擅自搭建用于居住、晒鱼和养鸡(猪)场等,曾在该工地建过砖厂,农民工还建了临时船舶修造点,经被告同意,使用被告的技术资质从事船舶修造”有异议。不是事实,查明的是整块土地的现状,不是对涉案土地的描述,仅是其中的2万多平方米。4、“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北海市海角路220号,在原告的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上并无任何资产”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提交。
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提交。
一审第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不再看管被查封的土地和建筑物”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更正为1、“2011年4月20日后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无权看管涉案的土地”;2、对于发函时间错误问题,经查证应当更正为:2012年7月30日。3、一审查明事实除涉案土地的现状外还包括上诉人相同土地证地块的现状,故此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必要更正。4、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北海市海角路220号,在原告的外沙岛西侧174.99亩土地上并无任何资产”不是事实。根据工商档案表述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北海市海角路220号是事实,对“在涉案土地上并无任何资产”的认定亦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自认没有任何财产在涉案土地上,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财产在该土地上,故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述更正的部分事实外,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涉案土地现状有部分损坏的临时建筑物和围墙,没有成品或者半成品船舶,未见有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和一审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有财产或者其他物业在涉案土地上。
根据双方诉辩的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
关于上诉人景和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立即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7)第B01530号)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2007年8月,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未经其许可,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船厂,非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围墙等违法建筑,使上诉人无法开发利用该幅土地,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对其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主要依据北海市国土局出具的北国土(2010)379号《关于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协调解决外沙岛175亩土地被占用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恒冠建设集团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上半年擅自在该幅土地的西侧占用约80亩空地与他人合作办砖厂,2008年9月砖厂被台风吹垮后,又与他人合作办造船厂。虽然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中承认在涉案土地上修造船舶,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经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许可使用过涉案土地。二、该涉案土地的原业主第三人北海实业公司因拖欠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发生纠纷,致使涉案土地被查封(因北海实业公司涉其他诉讼,故该涉案土地属轮候查封),200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北执一查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查封建筑物及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暂由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看管至201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北二审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查封。故虽然上诉人2007年8月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上述时间内,上诉人实际并不能对涉案土地行使权利。三、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本院2011年4月20日裁定撤销查封时起至今,该涉案土地仍由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及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非法使用涉案土地并对其土地造成损害,况且被上诉人、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均向本院保证在涉案土地上没有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墙等建筑物。故即使涉案土地现存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围墙等建筑物,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均不能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因存在客观原因,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并不能实际对涉案土地行使权利,而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也没有恶意对上诉人进行侵权,且涉案土地现状有部分损坏的临时建筑物和围墙,没有成品或者半成品船舶,未见有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厂和一审第三人恒冠建设集团有财产或者其他物业在涉案土地上,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对其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现在完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侵权的具体时间,赔偿依据以停车场作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5元,由上诉人北海景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陈邕凌
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桦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