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特41号
申请人(**申请人):***,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新余市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茶山新城3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3849729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余市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1.撤销新余**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251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诉争双方签订《布上安置小区5#、6#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司将布上住宅小区5#、6#基础、主体、水电、装饰等工程分包给***施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按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审核的最终结果下浮14%进行结算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新余**委员会裁决。2013年6月,***与招标人***司补充招投标手续,并与非招标人--***司母公司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在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自愿按定额标准下浮造价8%。新余**委员会据此裁决***所承建的工程先行下浮8%,在下浮14%,程序违法。一、***因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未持有故向该委提交《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司提交与其母公司之间的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以查明结算的具体情况及验收时间。该委对***的正当要求未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二、***司与其母公司之间事后补充的招投标手续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三、2012年11月许,案外人与***司签订《纵三路北延伸工程(南段)劳务分包合同》,计价方式与***与***司之间签订的完全相同,新余**委员会作出余**字(2018)1号**裁决书,并未对财政评审作出下浮8%的裁决。
***司称,***未提交证据证实**庭的组成及**程序违法,且***司与新余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申请撤销**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请贵院裁定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7日,新余**委员会(2021)**字第251号裁决:(一)***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9,166.19元,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166,499.31元;并以249,166.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费14,766元,由***承担10,651元,***司承担4,114元(已由***预交,***司迳付给***)。
本院认为,对申请撤销**裁决之诉,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此外事项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即**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属于法院撤销**的情形,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中,***主张该**裁决过程中***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项情形,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结合案件查明情形及其申请理由,评述如下:作为撤裁情形之一的违反法定程序,指得是违反**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主张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委未对其要求***司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对于申请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机构有权决定证据调取的必要性,并自性收集证据。即对***要求***司提供相关材料的申请,**委如何处理属于其自主决定权,该**权限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另,至于***主张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即***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按照***的上诉内容,上述证据指得是***司与其母公司之间的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但***未能说明上述材料和本案争议事项的关联性,更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的缺失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而且,按照***与***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是否提交***司与其上家之间的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并不会影响到***与***司之间的计价结果。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