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娥。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区蓝海商城B区。
法定代表人: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徐新霞、徐新娥的近亲属徐保林生前经营木材销售业务。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小泊头镇丽都嘉苑社区商业门市工程的土建、装饰、水电项目。2011年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多次从徐保林处赊购木材。2011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近亲属徐保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购销木材欠款单单位:兴达建住公司泊头沿街楼2011年8月23日木材款(泊头沿街楼)以上条做废合计(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161168元)供货人:徐保林欠款人:***注:一、以上欠款一月内付清,逾期愿承担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二、出现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供货人“徐保林”被涂改为“***”。后债权人徐保林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该笔债权作为徐保林的遗产被其妻子***、其女儿徐新霞、徐新娥及其儿子***依法继承。欠款到期后,原告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在欠款条上书写“2013年12月26号”,但尚未偿还该欠款,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近亲属徐保林处赊购木材并欠款161168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近亲属徐保林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四原告作为供货人徐保林的遗产继承人,诉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兴达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赊购木材期间,系挂靠于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并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小泊头镇丽都嘉苑社区商业门市工程的部分项目,根据被告***与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对被告***赊购的建筑材料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为原告近亲属徐保林出具的欠款条系其本人书写,欠款条上并无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印记或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对被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兴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孙立文书写的“截止2012年7月27日小泊头泊湖家园商业门市外欠款清单”系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将其债务承担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因该清单仅仅是对相关债务的详细列明,并未注明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事项,故不可认定为系被告***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兴达建筑公司。且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近亲属徐保林与被告***所订立,欠款条系被告***为原告近亲属徐保林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其项目部已偿还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条上所注明的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新霞、徐新娥木材款16116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新霞、徐新娥对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系兴达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兴达建筑公司来承担,并且涉案的木材***本人并没有使用,全都用在了在兴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小泊头工地上。2.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的近亲属“徐保林”与本案涉案木材的债权人“徐宝林”不是同一人,四被上诉人***等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新霞、徐新娥的起诉或由被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承担偿付木材款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新霞、徐新娥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宝林之间的买卖木材的行为是***个人与徐宝林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受委托的行为,其买卖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也就是所欠木材款必须由其自己偿还。2.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木材买卖合同的缔约方是徐宝林(卖方)和上诉人***(买方),应由***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木材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木材的债权人“徐宝林”与***等四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徐保林”不是同一人,但无法解释有***签名的欠款凭证即《购销木材欠款单》在徐保林手中这一事实,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另有“徐宝林”的债权人存在。***等四被上诉人作为供货人徐保林的遗产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关于***向徐保林购买木材是否是职务行为,因《购销木材欠款单》上并无被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印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