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星湖水岸沿街楼9-10间。
法定代表人:耿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被告兴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兴达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兴达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2313.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兴达建筑公司承揽位于无棣县××#××#建设工程,同年6月12日将6#、8#楼房外墙保温发包给***,并与***签订《保温刷漆工程合同》工程,***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现兴达建筑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32313.44元未付。
兴达建筑公司辩称,山东鲁北企业集团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兴达建筑公司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诉讼主体错误;山东鲁北企业集团已经拨付的涉案工程专款,兴达建筑公司已经向***全额支付;在涉案工程中兴达建筑公司资质被借用,代开发票是没有任何收益的,根据公平原则,***也不能向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达建筑公司承揽了位于无棣县××期住宅楼6#、8#外墙聚氨酯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后***按约定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2016年6月25日,兴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单位与发包人单位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鲁北家园二期住宅楼外墙聚氨酯保温工程的6#楼外墙保温面积(140型)、8#楼外墙保温面积(140型)结算造价共计2742158.75元,其中6#楼外墙保温面积(140型)的造价为1608210元,8#楼外墙保温面积(140型)的造价为1133948.75元。
另查明,兴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共支付给***工程款2609845.4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支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无棣县鲁北家园工程,发包人为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承包单位为兴达建筑公司。兴达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保温刷漆工程合同》,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742158.7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兴达建筑公司已向***履行了2609845.45元付款义务。扣除已付款项后,兴达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3231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未付工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合意,兴达建筑公司按5%扣减税费,折抵后,兴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5697.77元。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应扣减税费137107.94元,提交的《税金计算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569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保全申请费1760元,由山东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雪纯
书 记 员  李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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