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3民初442号

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孙延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才,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林业局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海岩。

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湟源县签订了生物有机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物有机肥,规格型号为40KG/袋,数量为20吨,单价1200元/吨,货款共计24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总货物10%的违约金。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湟源县签订了枸杞配方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枸杞配方肥,规格型号为40KG/袋,数量为220吨,单价为2450元/吨,货款共计539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违约责是由违约方承担总货物10%的违约金。原、被告两次购销合同中货款总额为563000元。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清单经双方核对,合同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被告公司财务会计出具的应付账款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563000元货款已经挂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

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生物有机肥购销合同和枸杞配方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有机肥20吨,每吨12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枸杞配方肥220吨,每吨2450元,共计539000元,则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63000元肥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能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肥料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清单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其给付肥料的义务后,拖欠原告货款563000元未付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成立、生效。首先,原告已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肥料,但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00元;其次,合同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承担总货物10%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10%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000元及违约金5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000元;

二、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恩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都兰如田枸杞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毛润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