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春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747号
上诉人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元、廖六兵、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陈建敏、何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边立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江中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被上诉人廖六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被上诉人政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庄,被上诉人陈建敏及被上诉人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政华公司、陈建敏承担劳务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敏、政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政华公司不能因违法而获利。1.本案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属于政华公司、陈建敏以及江中元等人明知,对于挂靠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政华公司于2014年将本案项目发包给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实际施工人陈建敏,因发生纠纷,万丰公司撤场。为继续施工,政华公司在明知陈建敏无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再次同意陈建敏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政华公司自始至终明知陈建敏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均系挂靠,应当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2.我公司并非受益人,劳务物化到不动产的价值归属于政华公司,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甚至部分合同连管理费也未收取,我公司支付劳务费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平等。3.政华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明知陈建敏挂靠还与其签约需承担法律后果。二、政华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江中元、廖六兵、何春生等人均明确知悉要找政华公司催款,从未找我公司催收,《支付明细》及《约谈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江中元等人已经向政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政华公司承诺过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政华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三、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农民工工资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对于挂靠这一法律关系,劳务费应当由工程总承包方承担。实际上,我公司收取的劳务合同款已经支付给陈建敏,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损公平原则。四、不能让判项成为空话。目前政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有多少、是否存在未支付的事实均有待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查清,该案尚未审结。对未明确的事项不能进行裁判。
政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怡立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尚无定论,且陈建敏挂靠怡立公司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怡立公司明知陈建敏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却允许陈建敏借用其资质承揽项目,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怡立公司与江中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怡立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致,不能因此否定其应向个人支付工资的义务。陈建敏作为怡立公司授权负责曹各庄项目的全权代表,任由违法分包发生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怡立公司未进行有效管理、经营不善,不应推卸责任。我公司与怡立公司均系为门头沟棚改项目的业主方服务,我公司并非受益人。根据《约谈记录》和《支付明细》,陈建敏作为怡立公司的代理人同何春生已经达成结算、已付款、未付款的合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可证明陈建敏代表怡立公司向何春生已支付28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前述两份文件没有我公司印章和人员签字,江中元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或劳务费,我公司亦未承诺向其支付。 江中元辩称:我认为欠付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工资表(表A)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表复印件(表B)确认欠付我的工资,我是有意见的,但我未上诉。我不同意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廖六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怡立公司亦未上诉要求我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与我有关的认定。 陈建敏辩称,政华公司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应当由政华公司承担工人工资。 何春生辩称,政华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致使我没有能力向工人支付,本案江中元所主张的欠付工资应当由政华公司、怡立公司向江中元支付。不同意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江中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六兵、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及何春生连带给付劳务报酬9500元;2.诉讼费由廖六兵、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及何春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立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了4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政华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2#3#5#6#楼及1#地库等项目分包给怡立公司。陈建敏挂靠怡立公司,并将其中2#、5#楼工程及3#、6#楼厨房、卫生间贴砖、室内共同部分贴砖分包给何春生。江中元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现江中元认为劳务费未结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中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载有工人手机号的工资表复印件(表B),载明13个人名、工资数额及手机号,无日期或者人员签字,证明江中元工资为9500元,并称该表系廖六兵制作,原件在何春生处,本表系另案农民工张坤抄写,廖六兵、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及何春生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怡立公司与政华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政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廖六兵、怡立公司、陈建敏及何春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3.录音证据,江中元称该录音系宋合江与廖六兵的电话录音,证明廖六兵已经将工资表交给何春生;廖六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与宋合江进行通话,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及何春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何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何春生与马志永的协议书、陈建敏手写的证明等,证明结算及分包情况;廖六兵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陈建敏称中间结算单的钱是政华公司直接给的,认可马志永系其员工,其手写的证明予以认可;怡立公司称中间结算单与总表的数额可以对上,是政华公司与何春生的结算,与其无关,与马志永的协议其不认可不知情;政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均未体现其公司签章,其公司未参与工资结算及发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间结算表不知情不认可。 2.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农民工)工资表(表C),未载明江中元的工资支付情况;廖六兵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陈建敏称对该表不清楚,11、12号楼的活不是其从政华公司接的;怡立公司称该表与本案无关,且其上领款人签字为已清,不应再诉讼;政华公司称该表未体现其公司签章,其公司未参与工资结算及发放,真实性不予认可。 3.有扣减的工资表(表A),载明江中元的工资为21540元,借支14540元,余款为7000元;江中元对该表不予认可;廖六兵认可该表是其本人制作后交给何春生;陈建敏表示不知情,没见过工资表;怡立公司和政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怡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工程采购合同及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证明、声明、收据等证据,证明陈建敏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受益方政华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政华公司对证明、声明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江中元及廖六兵、陈建敏、何春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另,政华公司诉怡立公司、第三人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政华公司要求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怡立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支付劳务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被发回重审,现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案卷中的《支付明细》,2018年2月13日,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在《支付明细》上签字,其中载明何春生承包范围为2#、3#、5#、6#楼贴砖、抹灰,中间结算办理986374元,财务已付款28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701374元。江中元及廖六兵、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何春生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江中元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及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关于廖六兵是否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廖六兵从何春生处承接工程,亦无证据显示江中元系廖六兵雇佣,故廖六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陈建敏挂靠怡立公司,其将部分工程交给何春生承包,且工资表亦掌握在何春生手中,故何春生及陈建敏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怡立公司明知陈建敏系无资质的个人,但仍同意陈建敏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故怡立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政华公司系发包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故政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认定,江中元主张其劳务费未结清金额的依据是张坤抄写的表B,但廖六兵、怡立公司、政华公司、陈建敏、何春生对此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没有日期,江中元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表B的金额系最终结算后所欠付的金额,故法院对工资表表B不予采信;依据何春生提交的表A和表C,廖六兵认可表A系由其制作,现表C中虽然未载明江中元的工资情况,但结合其他农民工的工资结算情况,法院应依据表A确定欠付劳务费的金额。故法院对江中元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春生、陈建敏、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江中元劳务费7000元;二、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江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怡立公司明知陈建敏系无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仍同意陈建敏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在怡立公司、陈建敏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怡立公司对陈建敏、何春生欠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政华公司系发包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判令政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妥。怡立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连带给付欠付工资的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怡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刘慧慧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