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383号
上诉人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丰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间我公司认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进行审理;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备案合同有效还是内部合同有效,一审对该争议焦点没有审查,却错误审理了陈建敏与我公司的关系;3.一审认定陈建敏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4.涉案三份中标备案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三份中标备案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政华建业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陈建敏在另案当庭陈述认可其先后挂靠保定万丰公司和北京怡立公司。 政华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保定万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节点,不存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问题;2.保定万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我公司返还200万元施工风险抵押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超付了400多万工程款,不应再退还保定万丰公司保证金。 保定万丰公司辩称,政华建业公司不应当收取200万元保证金。我们双方签订的三份中标备案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
保定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至2016年2月5日所欠劳务费用3 559 176.45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2.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给我公司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材料费共计3 979 833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我公司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机具租赁费2 964 74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补偿我公司因政治活动、阅兵、峰会、雾霾等停工损失1 415 290元;5.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赔偿我公司因政华建业公司违约侵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 914 652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返还我公司招标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政华建业公司占用我公司300万元招标风险抵押金期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判令政华建业公司给付我公司因工程洽商造成的增加工程款金额共计为2 505 116.01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判令政华建业公司赔偿因单方终止合同造成我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共计820 328.72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违约侵权撬开我公司库房、办公室、宿舍、厨房等房门抢走我公司大量物品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084 360.49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依法判令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我公司增加的工程款3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24 244 49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华建业公司(甲方)与保定万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分别为:(1)(未注明日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2#住宅楼工程,分包范围包括: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1#车库、2#住宅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本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采用:1#车库、2#住宅楼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地下车库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综合费率(固定不变)的方式。合同总价暂估金额共计为: 39 040 105.01元,其中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金额3 805 695.22元。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包含除甲方工作范围以外,所有工作内容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非正常现场停工时,甲方根据如下条款,对乙方进行适当补偿:现场连续停工15日(含)之内不予补偿。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按照施工图纸核算并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任何因天气变化、停水停电、各种管制等影响工程进度,乙方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风险因素,费用均包含在直接工程费单价内,不得有任何费用索赔要求。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属本合同外的所有签证设计变更洽商等,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报甲方审核部门(工程经营部)进行审核,由甲方专业工长、技术经理、经营负责人、项目经理、专业公司经理签字后方可有效,并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唯一依据,否则只作为技术变更,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当月发生签证、设计变更洽商于下月10日前上报给甲方进行审核,逾期28天不上报的不再进行签认,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保定万丰公司代理人签字。(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工程,分包范围包括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3#、5#、6#楼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本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采用: 3#、5#、6#住宅楼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地下车库采用固定直接工程费单价+综合费率(固定不变)的方式。合同总价暂估为43 221 581.95元,其中投标报价综合取费总额(固定不变)4 630 883.77元。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价、非因乙方原因造成非正常现场停工时的补偿、结算方式、因天气变化、停水停电、各种管制等影响工程进度是否可以索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属本合同外的所有签证设计变更洽商等的处理均同前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工程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落款处陈建敏作为保定万丰公司代理人签字。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付款方式: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工程款专款专用的原则,待进度款到账后,政华建业公司按业主实际拨付进度款的比例对保定万丰公司进行支付(支付基数为政华建业公司对保定万丰公司当期结算量),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控制价款总额(或已审定后的合同结算价款总额)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取得竣工备案表并完成工程移交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未经备案(以下简称未经备案合同)。 2014年9月18日,政华建业公司(发包人)与保定万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14 244 836.28元,分包范围包括3#、5#、6#楼施工图纸中所示全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含护坡桩、挖土方、基坑喷锚、地下及屋面防水工程中的卷材防水层及隔离层和防水涂料的施工)。给水系统工程、排水系统工程、采暖系统工程、强电系统工程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对讲系统、电视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等设计施工图纸及图集显示的预留预埋及穿引线工作内容;及其相关变更洽商所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的综合劳务作业;保定万丰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陈建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建筑面积31 986.33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445.34元每平方米。2015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分别是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楼工程,合同价款为8 328 633.4元;以及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车库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24 986 256.31元。该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为相关工程的综合劳务作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陈建敏,计价方式均为按照建筑面积以及分包合同价款单价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均为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等。上述三份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签署,经过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 2013年8月26日保定万丰公司共计向政华建业公司支付施工风险抵押金5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政华建业公司返还保定万丰公司上述款项中的3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政华建业公司起诉保定万丰公司,案号为(2016)京0109民初1312号。政华建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保定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经济损失。保定万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政华建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经济损失,返还押金。2016年9月14日,保定万丰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保定万丰公司确认按照原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履约,双方办理结算仍执行原合同约定,劳务备案合同仅作为开具劳务发票的依据,政华建业公司一次性增加工程款300万元。2018年9月18日、9月19日,双方因和解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2016年9月20日,保定万丰公司与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向政华建业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变更施工单位的情况说明:项目原施工单位为保定万丰公司。因营改增后财税项目增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现已退出北京市场,所以委托怡立公司继续承担此后工程的后续施工工作。对此,保定万丰公司表示:“是政华建业公司强迫保定万丰公司签的。该函是政华建业公司起草的,内容不真实。至今,保定万丰公司还在北京经营。” 2016年9月28日,政华建业公司(甲方)与保定万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2日签订了3份备案合同,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能按条款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中所指的合同包括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与之相关的文件),协议条款如下,甲、乙双方解除上述合同;上述合同解除前甲、乙双方办理最终劳务清算,清算金额总计为 18 102 775.89元,且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完毕,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未计量的工程量和未洽商的变更;乙方对施工该项目所欠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乙方以甲方名义所发生工程分包款项、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地方债务等所有款项),乙方都应予以承担,同时保证无第三人就乙方施工期间债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解除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先行无条件退场,遗留在该项目的乙方自有各类材料、机械、机具、生产生活用品等,必须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全部清理出场。因乙方不按时清理出场或没有全部清理出场,造成的材料丢失、损毁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出厂前甲乙双方对乙方使用属于甲方采购租赁的材料、板房、机械等进行接收,发现乙方对上述物品造成损坏的,进行赔偿;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完成所有撤场工作;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有权重新安排劳务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的后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乙方已与相关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对此,保定万丰公司表示:“不是保定万丰公司的意见,保定万丰公司是被迫的。保定万丰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均表示,没有一点印象,保定万丰公司没有该协议。该协议是政华建业公司一手谋划和起草的,保定万丰公司一字未改。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属于格式条款,严重侵犯保定万丰公司的利益3000万元以上,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根据备案中标合同进行清理结算,政华建业公司还应当支付保定万丰公司2424万余元。根据备案的中标合同,政华建业公司应当承担材料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政华建业公司至今未完成该协议的签字和签署时间两项程序,该协议未生效。” 保定万丰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签订有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1#车库竣工决算金额7 839 278.51元,2#楼竣工决算金额2 474 158.12元,3#、5#、6#号楼竣工决算金额共计为: 7 789 339.26元,上述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单》均备注有:本工程竣工决算单只作为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发包承包交易中心项目清户用。对此,保定万丰公司表示:“这个时候主体工程做完了,但是工程没有竣工,不存在竣工结算问题,是强迫让保定万丰公司盖的章。该结算单只能作为清户使用,与本案之间原被告结算没有关系。” 2016年9月28日,保定万丰公司出具三份《工程竣工(劳务)结算税费清算申报表》,其中载明的决算价款同上述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单》。对此,保定万丰公司表示:“我们是被迫盖章。而且该表也不是保定万丰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该表不能证明政华建业公司已与保定万丰公司结算完毕。” 审理中,陈建敏对上述材料表示:“2016年的案件撤诉后,政华建业公司的于建周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撤诉了,保定万丰公司也不能再干了,保定万丰公司影响不好,你们三个人如果愿意干完剩下的工程,必须离开保定万丰公司更换另一个北京的公司。我想一期工程没有挣钱,二期装修安装工程能挣钱,特别想干剩下的工程,就答应了于建周的要求。保定万丰公司在法院撤诉后,于建周拿一份打好的材料让万丰公司和怡立公司在上面盖章。我问盖章的用途,他说是为我能干工程。我问什么时候让我干工程,他说把该办的手续办完才能干。过几天,于建周让我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我有点犹豫,想认真看看内容,于建周就急了,说你不想干就别签,我就签了。上述政华建业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政华建业公司逼着我们干的,每一个都是政华建业公司一手制作的,都说是为了我们做工程需要,不签字盖章就做不了工程。现在看来,政华建业公司制作的每一个文件都是经过精心策划的陷阱,霸占了我们的重大经济利益。特别是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说双方结算总金额共计为:18 102 775.86元。当时政华建业公司已经给了保定万丰公司3000多万元。还有应该给没给的。如果解除合同,只给我们1800多万元,还得退回1200多万元,这是不可能的。” 陈建敏与政华建业公司的现场技术或生产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审计单位、项目经理、专业公司经理、合约工程管理部经理、总公司副总等人签订有一份《2016年1月中间结算审批单》,载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累计结算价格为30 574 189.6元。 政华建业公司主张累计向保定万丰公司及保定万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钢材、建筑设备租赁等)付款金额共计34 764 853元(其中有312 833元的材料费系由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建设分公司盖章出具的结算单,同时有陈建敏及政华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张增会的签名)。对此,保定万丰公司表示:“本案中标备案合同才是合法有效合同,且根据中标备案合同,工程所需材料费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均应由政华建业公司,政华建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不能作为保定万丰公司的工程款。” 审理中,关于各方关系,经询问,陈建敏个人表示:“我是保定万丰公司的职工,与保定万丰公司是劳动关系,我和怡立公司没有关系。于建周是政华建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于建周和我说换一家公司,让我和侯杏会、张永伟挂靠怡立公司。我与保定万丰公司开始不是挂靠关系。最终我、侯杏会、张永伟挂靠怡立公司干的这个活。”政华建业公司表示:“我公司和保定万丰公司是总包关系,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不是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关系。”保定万丰公司仅有劳务作业资质,陈建敏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保定万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陈建敏个人存在社保关系。
在原告北京顺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怡立公司、陈建敏、侯杏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京0109民初2599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建敏、侯杏会先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承揽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工程,后陈建敏、侯杏会又挂靠怡立公司继续上述项目的施工。在该案审理中,经询问,陈建敏、侯杏会表示,张永伟与该二人是合伙关系。 审理中,保定万丰公司申请对政华建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劳务)决算税费清算申报表》是谁制作的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向保定万丰公司说明各方均应对工程款的数额提供证据,如经举证仍不能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询问保定万丰公司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保定万丰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后经法院再次向保定万丰公司说明,根据审理情况,案涉所有合同都可能无效,如果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法支持工程款。保定万丰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坚持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等。 在原告(反诉被告)政华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怡立公司、第三人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政华建业公司就同一工程申请就自保定万丰公司入场至怡立公司撤场期间所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此后,经法院向保定万丰公司说明,在(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中,可以根据政华建业公司申请的鉴定确定全部工程的造价,因此保定万丰公司可以在(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保定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必由保定万丰公司自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询问保定万丰公司是否同意加入(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中合并审理保定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保定万丰公司,如果不同意,保定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保定万丰公司表示:不同意加入政华建业公司与怡立公司、第三人陈建敏、侯杏会、张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同意两案合并审理,也不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坚持单独起诉政华建业公司欠付保定万丰公司的劳务费、垫付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判决支持保定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保定万丰公司的诉状。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一、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付保定万丰公司劳务费3 559 176.45。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清单、照片等,证明劳务费情况,没有政华建业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保定万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保定万丰公司劳务费金额,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付保定万丰公司洽商变更工程款2 505 116.01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费用汇总表、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图纸、用工花名册等,部分签证单有政华建业公司项目经理张增会签字,上述有签字的签证资料均系2016年1月之前形成,证明工程洽商造成工程费增加。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因陈建敏与政华建业公司签订的《2016年1月中间结算审批单》已将2016年1月15日前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保定万丰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欠保定万丰公司洽商变更工程款数额,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付保定万丰公司向三个供应商垫付的材料费共计3 979 833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供货合同、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明保定万丰公司垫付了3个供应商的材料费。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保定万丰公司实际系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涉案工程,相应材料费应当由保定万丰公司负担,保定万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保定万丰公司相应材料费,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付保定万丰公司向六个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出租单位垫付的租赁费2 964 740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中间结算办理记录表、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发货单、退货单、借支记录、欠条等,证明保定万丰公司向6个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出租单位垫付承租费。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保定万丰公司实际系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涉案工程,相应租赁费应当由保定万丰公司负担,保定万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尚欠保定万丰公司相应租赁费,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五、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经各部门及政华建业公司通知停工,造成损失1 415 290元,政华建业公司应予赔偿。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工程暂停令、2015北京市高考期间考点500米内工地一律停工新闻报导、监理联系单、紧急通知、通知、停工花名册等,证明政治活动、高中考、大风、雾霾、空气严重污染等相关部门通知施工单位停工造成损失。上述证据显示的停工期间均未超过15天。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停工客观存在,但均未超过15天,按约定不应予以补偿。 对此,法院认为,对上述停工情况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是否应予补偿,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另行论述。 六、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在2016年春节临近时撬开保定万丰公司的厨房、库房等,抢走大量物品,价值   823 375.5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公安机关与侯杏会、张永伟的询问笔录、张永伟、侯杏会等人签署的关于对政华建业公司严重违法侵权非法强占保定万丰公司工地等相关情况的紧急报告、吴庆连出具的证明、照片、各队伍丢失物品明细等,证明政华建业公司撬开保定万丰公司库房、办公室等处的门,抢走物品及损失。上述材料中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抢走其物品的事实,并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抢走保定万丰公司的物品,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七、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通知保定万丰公司施工,保定万丰公司管理人员及151名工人按期赶到工地后,政华建业公司不让保定万丰公司人员进场,还查封了保定万丰公司的办公室、库房等,致使保定万丰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100余名工人长期误工,造成经济损失2 914 652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照片、2016年万丰管理人员工资清单等,证明政华建业公司发送过开工通知、政华建业公司查封保定万丰公司办公室、库房、宿舍、食堂等,并将保定万丰公司施工人员拖出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政华建业公司通知各劳务单位2016年3月12日进场施工,照片主要显示有保安站在工地门口、贴有封条的门等,工资清单无政华建业公司签字盖章。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给保定万丰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八、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政华建业公司采取撬开保定万丰公司办公室、厨房、宿舍等,抢走大量物品,致使保定万丰公司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08.44万元。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保定万丰公司提交丢失费用明细表、保定万丰厨房丢失物品清单等,证明政华建业公司撬开保定万丰公司办公室、库房、厨房、宿舍等抢走物品。上述证据均系吴庆连等个人自行制作。经质证,政华建业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政华建业公司抢走保定万丰公司相应物品,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保定万丰公司主张陈建敏与保定万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定万丰公司与陈建敏存在社保关系,结合(2019)京0109民初2599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确认陈建敏等人挂靠保定万丰公司从政华建业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的情况及保定万丰公司主张该公司购买了材料、承租了建筑设备等情况,法院确认陈建敏等人以保定万丰公司名义实际承接的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 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保定万丰公司允许陈建敏等人以其资质承揽政华建业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以及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5#、6#楼、1#车库工程、2#楼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及备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定万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向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保定万丰公司在本案中逐项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逐一论述。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劳务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材料费金额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机具租赁费及利息,工程洽商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经释明,保定万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政华建业公司在(2020)京0109民初4827号案件中申请对陈建敏等人先后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怡立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保定万丰公司也不同意在该案中合并审理、确认保定万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保定万丰公司本案中的相应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因政治活动、高考、阅兵、峰会、雾霾等产生的停工损失,参照无效的未经备案合同,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因政华建业公司违约侵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给保定万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招标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政华建业公司占用保定万丰公司300万元招标风险抵押金期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未经备案合同无效,上述施工风险抵押金应当返还给保定万丰公司,但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确定政华建业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保定万丰公司相应期间的利息。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及利息,因本案备案合同及未经备案合同均属无效,不应获得履行利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政华建业公司因违约侵权撬开保定万丰公司库房、办公室、宿舍、厨房等房门抢走保定万丰公司大量物品给保定万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保定万丰公司撤场,总工程款应依据工程造价计付,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劳务)结算税费清算申报表》,因上述三组材料所记载的劳务费款项,与政华建业公司及保定万丰公司已经确认的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且《工程竣工结算单》也注明该结算金额仅作为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发包承包交易中心项目清户用,故法院确认上述三份材料不能作为政华建业公司与保定万丰公司之间结算实际履行的未经备案合同的依据,故对政华建业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保定万丰公司所提《工程竣工(劳务)结算税费清算申报表》是由谁制作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政华建业公司所提时效抗辩,因双方签署的备案合同及未经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即使按照政华建业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起计算诉讼时效,保定万丰公司所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政华建业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二、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并以施工风险抵押金200万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施工风险抵押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了陈建敏等人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陈建敏在另案诉讼中亦认可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建敏系挂靠保定万丰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涉案工程系陈建敏等人挂靠保定万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故保定万丰公司与政华建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未经备案合同和三份备案合同均为无效,保定万丰公司上诉主张三份备案合同有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两份未经备案合同应为无效,故政华建业公司分别收取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故对于该笔款项应予退还。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保定万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政华建业公司支付共计500万元,因政华建业公司无权收取该笔款项,故其应当自保定万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次日支付利息,现保定万丰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一审酌情按照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政华建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进行计算,并无明显不妥。保定万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损失的主张,但是因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政华建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材料费、机具租赁费及其利息,以及增项工程款及其利息,保定万丰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结算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政华建业公司欠付相应的工程款。且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保定万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不同意与另外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万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政华建业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不应退还保证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均为无效,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其相应利息缺乏依据。对于保定万丰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侵权损失及其利息,保定万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增加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系对继续履约事宜补充约定,现保定万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造价,其仅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30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政华建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竣工(劳务)结算税费清算申报表》,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应于签订该协议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保定万丰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政华建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定万丰公司和政华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 823元,由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 023元(已交纳),由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 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