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6执异4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思贤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1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建业公司)与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国祥文化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在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大有广场支行开设的账户号为XXX(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祥文化公司称: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其名下涉案账户的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账户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账户,户内资金为国家划拨的土壤污染防治专用资金,并非异议人财产,并且该笔资金近期将由国家统一收回。第二,涉案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处置的财产应仅限于被执行人财产,故不能冻结划拨该笔资金。 政华建业公司称:不同意国祥文化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不属于专项账户,账户上资金属于国祥文化公司,法院可以依法划拨。第二,国祥文化公司主张涉案账户为土壤污染防治专用资金账户,也仅是对国祥文化公司使用资金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确定,涉案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范筹。 本院查明,政华建业公司与国祥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384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380205元,共计11380205元;二、以上款项支付方式为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380205元;三、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60元、律师费236000元;四、如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其他款项,则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自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之日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5040元(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26日,政华建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京0106执1135号。 另查一,2022年2月18日,本院以1500万元限额冻结国祥文化公司名下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大有广场支行开设的账户号为XXX的银行账户,查封期限12个月,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2022年3月11日,本院扣划该账户内存款10 461795.20元。 另查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大有广场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国祥文化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在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大有广场支行开立非预算类专用存款账户,账号:XXX,专户款项用途:大同开源一号文化创意产业园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执行的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本案中,国祥文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现国祥文化公司主张涉案账户内资金系国家划拨的土壤污染防治专用资金,不得冻结、划拨,但土壤污染防治专用资金并不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国祥文化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及款项属于法定不得执行的财产,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作为国祥文化公司名下的责任财产,应当依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所欠债务,本院据此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国祥文化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国祥文化创意产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