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

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岩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4500211X。
法定代表人:葛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中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蒋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19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基本报价与实际合同价的差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非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合作项目的补充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本案所涉项目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双方结算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介通关于与***对账单》中,被上诉人在中铁二局港口大道这个项目又按照“销售额的20%”计算了370500元的报酬,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法能够印证上诉人关于双方是按照“销售额20%”计算报酬的说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均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项目合同并且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有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应当能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的中铁十局项目尚有544970元货款未收回,理由就是中铁十局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自认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收回货款后再支付报酬,但目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帮助上诉人收回所有货款,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十局未收回部分货款所对应的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报酬800616.3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其认定的800616.39元的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如果认定中铁十局的项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则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报酬800616.39元再扣未收回货款544970元后,也只应付255646.39元。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进行认定。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QQ聊天记录等均能显示是按差价结算,在2014年就显示双方按差价结算。上诉人提出中铁十局有钱没收到与事实不符,欠付货款为16万多并不存在欠款。双方约定支付的报酬是按回款时间结算,双方达成了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的800616.39元均有证据作证。有2017年4月1日上诉人财务发给被上诉人的明细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杭州介通公司向***支付人民币1181700元;2、请求判令杭州介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始,***与杭州介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协助杭州介通公司洽谈工程项目事宜,按杭州介通公司的基本报价与实际合同价的差额,向***支付报酬。***现已协助杭州介通公司分别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漳州项目部、中铁十局昌东项目部、中铁一局、中铁四局港口九龙湖项目部、中铁十局港口大道项目部、中铁二局港口大道项目部、广东联泰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3月1日,***、杭州介通公司为了维护各自的权益,补充签订了1份《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以条款的形式确认,***在杭州介通公司的授权下,与项目工地客户签订合同,由杭州介通公司负责维护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包括销售费用、检测费用),及时帮助杭州介通公司追讨货款。杭州介通公司收到每批货款之后,须在7天内返还***差价(差价=客户合同价-***、杭州介通公司签订的经销价),***按差价金额的8%补给杭州介通公司作为税款。至起诉之日止,上述项目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经***、杭州介通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杭州介通公司尚欠***800616.39元未付。***多次向杭州介通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与杭州介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以杭州介通公司的名义代为销售货物,***从中收取差价作为自己的报酬,到目前为止,***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杭州介通公司尚有部分报酬未支付给***,故***享有请求杭州介通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报酬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差价还是实际销售额的20%进行结算的问题。从***、杭州介通公司的对账明细的计算方式和双方所签的《项目协议书》中的约定条款,以及杭州介通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杭州介通公司实际是按照差价进行结算。争议焦点二、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从***、杭州介通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账以及QQ聊天记录反映,杭州介通公司现实际尚欠***的款项金额为800616.63元,对于***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800616.63元。案件受理费1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0元,由***负担6595元,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负担13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是按销售额的20%还是按照差价计算;2、上诉人应支付的报酬金额是多少;3、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列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进行认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现分别阐述如下:第一,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根据对账单明细的计算方式和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的报酬是按照差价进行计算,杭州介通公司财务人员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上述情况。对于上诉人所称双方是按照“销售额20%”计算报酬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尚欠报酬,首先,双方对中铁十局尚欠上诉人的货款544970元均无异议,该笔货款包括昌东大道项目的货款475650元和港口大道的货款69320元。对于中铁十局港口大道项目的货款,双方已经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7)皖8601民初51号调解解决,调解书确认欠款为169320元,中铁十局已经支付10万元,剩余69320元可随时主张。根据双方按照差价计算报酬的方式,中铁十局昌东大道项目尚欠货款475650元对应的报酬为43210元。其次,根据杭州介通公司和***的约定,杭州介通公司在收到每批货款之后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报酬800616.63元是包括了中铁十局项目尚欠货款所对应的报酬,包括中铁十局昌东大道项目和港口大道项目,鉴于中铁十局昌东大道项目的货款并未收回,应将上述项目尚欠货款475650元对应的报酬43210元予以扣除,故杭州介通公司尚欠***报酬为757406.63元。第三,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和两份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综上所述,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但未在判项中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57406.63元;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0元,由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负担13107元,***负担7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负担11169元,***负担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时 君 晔
书 记 员 陈 佳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