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02民初6104号
原告上海叶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上海市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叶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叶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胥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