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誉,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内。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7)陕0116民初8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89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岳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02032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结算之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违约金共1260000元,以后的违约金从2017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8日,原告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装修及室内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西安长安区西安培华学院图书馆项目的室外工程、楼顶工程、室内地砖铺设工程、室内所含吊顶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如约完工。2011年9月16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1402032元,但一直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是由陈某某、杜豫川、孟国庆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由陈某某组织人员具体实施,原告与陈某某系亲属关系,现原告利用两份存在极大不合理性的合同及结算单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培华学院图书馆装修及室内外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1、室外工程(含:室外楼梯、管道开挖、填土等),2、楼顶工程(含:上炉渣、稀释砼保护层),3、室内地砖铺设工程(含:切割机等所用工具),4、室内所含吊顶工程(含脚手架、电锤等所有吊顶工具);承包单价约定为:(1)室外工程每个工日120元,(2)大楼梯按480元/平方米,(3)吊顶工程33元/平方米,(4)地砖45元/平方米;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陈某某,乙方现场负责人为***;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工程量结算已完成量的70%,工程完成验收结算一个月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杜豫川、陈某某在甲方负责人(代表)栏签字,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培华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负责人(代表)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陈某某、杜豫川结算并签订劳务费结算书,载明***班组已付工程款630000元,扣除质量罚款3000元,下欠劳务费1402032元,结算书上亦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培华项目部印章。后案涉项目建成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杜豫川、陈某某等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3日注销登记。

又查明,原告认可其工人杨仕军、袁传银在原一审中的书面证人证言,认可杨仕军从项目部领取的165000元停、窝工损失及袁传银领取的180400元停、窝工及返工损失未在结算时扣除。二审中,陈某某出庭作证,表示同意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部分工程;2、劳务费结算书,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单,并盖项目印章予以确认;3、领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事后其一直问被告要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其支付了部分款项;4、(2020)陕民申30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同类案件被告申请再审被省院驳回。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辩称原告并非真实的实际施工人,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陈某某负责具体施工,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施工人是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装修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及劳务费结算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被告下欠其劳务费的情况;被告否认合同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中均有该项目内部承包人杜豫川、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培华项目部印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亦无法说明具体施工人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施工的个人,故该《装修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登记,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按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书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陈某某及杜豫川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记载,截止2011年9月16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402032元;因原告自认此后其收到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劳务费,同时认可其工人杨仕军、袁传银从案涉项目部领取的345400元未从结算书中扣除,故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046632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节,因《装修及室内外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二审中,陈某某出庭表示同意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46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77元;被告负担1421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种 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