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蒲城强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蒲城强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该鑫水湾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蒲城强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蒲城强力公司)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1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尚俊山,被上诉人蒲城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1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1、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表现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蒲城强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筹集资金、机械进行施工。2、案涉工程进度款均打入***个人银行账户且由其本人支配,没有工程款进入河南建安公司账户。3、河南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工程垫资款也是***负责筹资。4、上诉人***还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挂靠公司缴纳了管理费。5、已经生效的(2021)陕05民终340号判决认定***系鑫水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中标通知书是***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蒲城强力公司用单元楼抵工程款都是顶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蒲城强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建安公司与蒲城强力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实际施工而非上诉人。2、李成斌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仅是李成斌的合作方,协助处理一些工程相关事务,而非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后责任由河南建安公司承担,并未涉及上诉人。4、案涉工程款应由河南建安公司向蒲城强力公司主张,如涉及到上诉人有关的结算给付,也属于公司内部结算问题。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5574873.47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补偿款4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蒲城强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实质是以实际施工人为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蒲城强力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建安公司均否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进而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000元(应交139250元,已交50000元,缓交892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缴纳管理费的充分证据;河南建安公司认为***是公司聘用人员,也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发放工资证明或者任命文件。虽然蒲城强力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作为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河南建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也是交给了***个人。同时,在实际施工中,蒲城强力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个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大部分是***个人支付,本院2021陕05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鑫水湾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并与蒲城强力公司进行结算。”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确系从事了涉案工程(或部分)的实际施工,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14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