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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604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74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5亿安时高性能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厂房四周路面、绿化带标高以上土方需要内、外运,被告遂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力将标高以上土方运至厂内填平或运至消纳厂,工程完工后,被告经验收结算,向原告出具《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湖北襄阳项目部单项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湖北国能新能源电池生产线项目厂房四周路面、绿化带标高以上土方需要内、外运,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施工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湖北襄阳项目部单项分包工程量结算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湖北国能5亿安时高性能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第一联合厂房;分包方:***;项目1:内运土方,工作内容:室外工程西侧南侧道路超设计道路标高土方,工程量9092m3,单价11元,总价100012元;项目2:外运土方,室外工程东侧、北侧、南侧道路及绿化带超设计标高土方,工程量7984m3,单价16.5元,总价131736元;总结:231748元。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部主管工长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名称:湖北国能新能源电池生产线项目,地址:高新区**号路**段;参加单位及人员包括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某某公司项目主管***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748元及利息(以231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9元、保全费1679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4200********-33333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