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诸城市开发区钢材市场。
经营者:陈会刚,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贾茂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利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亿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达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4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156.6元,一审律师费代理费27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3500元,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违约金。1、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在中秋节和春节支付租赁费,因此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9月13日(中秋),2020年1月25日(春节),2020年10月1日(中秋),而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实际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7月31日。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租赁费。2、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涉案租赁合同在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上诉人开具全额租赁费发票后于2020年11月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及时全额支付租赁费,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付租赁费,按照《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应当承担总租金20%的违约责任。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按照《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亿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72783元;2、亿佰公司支付违约金19156.60元;3、亿佰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亿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利达租赁站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亿佰公司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诸城市舜威·天境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自乙方提货时间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金:一年两次付款,中秋节、春节(其中钢管租金为0.015元/天m、扣件租金为0.01元/天套、顶丝调节杆租金为0.02元/天套以上各种单价均不含税金)。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应缴纳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如乙方延迟缴纳应缴租金达三十日以上,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亿佰公司于当日在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利达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亿佰公司指定工地交付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亿佰公司职工丁保华在发货清单处签名确认,施工结束后,亿佰公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退还利达租赁站,经核算,租赁费共计95783元,利达租赁站于2019年12月29日向亿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55579.30元),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增值税电子发票一份(金额为40203.70元),后亿佰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向利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00元、1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21年7月31日支付租赁费8000元,因剩余租赁费71783元经催要亿佰公司至今未付,双方致成本案纠纷。庭审中,亿佰公司主张2020年2月份因疫情不能施工,要求扣除一半租赁费6790.50元,利达租赁站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利达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按总租赁费95783元的20%要求亿佰公司支付违约金19156.60元,利达租赁站还提交发票主张律师代理费27000元。
另查明,利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会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利达租赁站与亿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依据利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亿佰公司共计欠利达租赁站租赁费95783元,后亿佰公司支付租赁费24000元,尚欠租赁费71783元,亿佰公司未付构成违约。利达租赁站主张2020年1月21日租赁费1000元系代他人收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利达租赁站不能证明亿佰公司付款的违约情形,因此,利达租赁站要求亿佰公司支付违约金19156.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达租赁站主张律师代理费27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亿佰公司要求扣除疫情期间一半租赁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疫情致本案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亿佰公司尚应支付利达租赁站租赁费71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1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42元,由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由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利达租赁站提交:证据1、一审及二审阶段的利达租赁站与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一、二审阶段中的代理费发票,一、二审代理费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亿佰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发票时间为2022年1月7日,二审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2日,发票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亿佰公司质证称,对代理合同和发票,1、在一审中上诉人在开庭时并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且代理人并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对该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代理人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2、即使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存在真实的代理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供与其收费标准对应的服务,一审代理费我方不应承担,二审系因上诉人对一审未判代理费不服而提起的上诉,其二审代理费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根据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代理费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该时间明显晚于一审立案时间即2021年12月1日及一审的开庭时间,因此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4、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费2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因为其转账客户名称显示为陈甲祥并非为本案的上诉人或其经营者陈会刚,我方不认可;5、按照山东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为10万多一点,一、二审的委托代理费明显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即使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费,其超出部分我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中,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并未委派律师参与一审诉讼。
本院认为,利达租赁站与亿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利达租赁站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亿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案涉合同仅约定一年两次付款,中秋节、春节,未约定租赁费的具体支付日期,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亿佰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了最终发票,确认了最终的欠款额,其后春节时间为2021年2月12日,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确定2021年2月12日为亿佰公司的应付款日期,亿佰公司应自该日期支付利达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中利达租赁站并未委托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参与一审诉讼,故其主张一审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律师费系利达租赁站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利达租赁站主张权利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达租赁站要求亿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亿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案涉违约金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7月13日,以7978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以71783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9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利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4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