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146号
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38670L。
法定代表人:贾茂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岳海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勇,山东岳海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15940。
法定代表人:于舒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灯,男,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建工”)与被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鲁泰克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勇,被告宝鲁泰克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佰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的窝工停工等损失42492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科技园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主体完工,因被告违约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经计算损失为424924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鲁泰克斯辩称,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过高,其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5日,原告亿佰建工(承包人)与被告宝鲁泰克斯(发包人)就“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科技园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7.5.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只增加设备租赁费,第21.1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争议(如:签证问题、定价问题、责任界定问题、费用分摊问题、处理不公问题等),原则上双方应尽快协商达成一致,当分歧、争议较短时间内难以解决时,承包人必须以完成合同工期为首要目标,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停止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不会因此而改变工期和赔偿任何费用。
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开工,并于2019年10月29日封顶。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全部经过验收合格;机器人组装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钣金装配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加工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23日,宝鲁泰克斯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月1日,宝鲁泰克斯仍欠亿佰建工人工费650万元,宝鲁泰克斯承诺上述人工费于2020年2月13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按照2%月利率向亿佰建工支付违约金。宝鲁泰克斯法定代表人于舒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宝鲁泰克斯违约导致工地不能正常复工造成的损失,由宝鲁泰克斯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4日,宝鲁泰克斯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涉案项目中,亿佰建工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项目停工原因系因宝鲁泰克斯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与亿佰建工无关。
2020年11月2日,亿佰建工以宝鲁泰克斯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其诉求第3项部分为判令宝鲁泰克斯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2%月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22721号民事判决,对其该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宝鲁泰克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5147号民事判决,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一、对于停工窝工起止时间。
原告亿佰建工主张该起止时间应自2019年10月起至2022年1月止;被告宝鲁泰克斯抗辩该起止时间应自2020年5月14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涉案合同解除之日)止。
之后,亿佰建工主张停工窝工开始时间应为2020年1月23日(宝鲁泰克斯出具承诺书之日)。宝鲁泰克斯对此认为不能复工系当时恰逢2020年春节,之后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其不应该承担相应后果,坚持按照2020年5月14日作为停工窝工起点。亿佰建工认可过年放假及疫情事实,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停工窝工开始时间。
二、对于损失问题。
原告亿佰建工主张其停工窝工期间各项损失为4249248.66元,其中人工窝工费2395160.00元、机械窝工费551000.00元、租赁物资窝工费1293548.66元、扬尘环境监测费9540元,对此提交《起重机械租赁合同》、《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明,之后针对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明确其各项损失为2338222.32元,其中人工窝工费988427元、机械窝工费308000元、租赁物资窝工费1032255.32元、扬尘环境监测费9540元。
被告宝鲁泰克斯对2名保卫人员每人每月按2400元、QTZ40型塔吊1台每天按300元及QTZ80型塔吊1台每天按700元计算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停工窝工天数支付相应损失,对于其他费用及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诉及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停工窝工的原因及起止时间?二、被告宝鲁泰克斯应支付原告亿佰建工的损失如何认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停工窝工系由被告宝鲁泰克斯导致,其起止时间为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首先,宝鲁泰克斯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停工原因系因其资金不到位造成,可以反应出此时项目已经停工;其次,亿佰建工主张涉案项目于2019年10月开始停工,但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封顶,其中机器人组装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钣金装配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加工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之后其又主张停工窝工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宝鲁泰克斯出具承诺书之日),但宝鲁泰克斯对此认为不能复工系当时恰逢2020年春节,之后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其不应该承担相应后果,而亿佰建工认可过年放假及疫情事实,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窝工开始时间;最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之后亿佰建工已无约定或法定事由继续停留施工工地。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停工窝工系由宝鲁泰克斯导致,其起止时间为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宝鲁泰克斯应支付原告亿佰建工停工窝工期间的各项损失247517.24元。
因被告宝鲁泰克斯对原告亿佰建工主张的2名保卫人员每人每月按2400元、QTZ40型塔吊1台每天按300元及QTZ80型塔吊1台每天按700元计算没有异议,并愿意按照停工窝工天数支付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停工窝工天数,保卫人员费用为29517.24元[(12天÷21.75天×2400元/月+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13天÷21.75天×2400元/月)×2人],QTZ40型塔吊费用为65400元(300元/天×218天),QTZ80型塔吊费用为152600元(700元/天×218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7517.24元。
对于原告亿佰建工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7.5.1.1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只增加设备租赁费,在第21.1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争议(如:签证问题、定价问题、责任界定问题、费用分摊问题、处理不公问题等),原则上双方应尽快协商达成一致,当分歧、争议较短时间内难以解决时,承包人必须以完成合同工期为首要目标,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停止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不会因此而改变工期和赔偿任何费用;其次,亿佰建工主张本案停工窝工损失,只提交《起重机械租赁合同》、《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及相应计算清单予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相应人员、建筑设备、施工周转资料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在停工窝工期间仍在涉案工程工地,也不能证明亿佰建工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且被告宝鲁泰克斯对此不予认可;再次,亿佰建工在(2020)鲁0211民初22721号案件中已经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向宝鲁泰克斯主张违约金损失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最后,因发包人宝鲁泰克斯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后,亿佰建工作为承包人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而非放任导致损失逐渐扩大,而从本案来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此采取积极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期间的各项损失247517.2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97元,由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90.5元,由被告青岛宝鲁泰克斯电源有限公司负担2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59058。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俊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泽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