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210号
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38670L。
法定代表人:贾茂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佰建工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损失的义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477.9元,原告认定裁决书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胡有权系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将涉案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有权,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案外人胡有权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案外人莫远龙,莫远龙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接受案外人莫远龙的管理并服从工作安排,劳务费也由案外人莫远龙负责结算,因此被告与案外人莫远龙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案外人莫远龙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案件范围。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任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无劳动用工考勤与劳动报酬计发等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法院认定原告系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基于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及伤残待遇被告应向案外人莫远龙追索;其次,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综上,原告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亿佰建工公司承包了“舜城·天境5#/6#/7#楼”工程,并于2020年6月15日与案外人胡有权签订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委托给胡有权施工,后胡有权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莫远龙,莫远龙雇佣了***在上述工程工作,亿佰建工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7月15日,***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2.9元。2020年10月15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之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
2021年,***就本案纠纷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亿佰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42元、医疗费312.9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36元。2021年10月11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1]第664号裁决书,裁决:亿佰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医疗费312.9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36元,以上共计110477.9元。亿佰建工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亿佰建工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亿佰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亿佰建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有权,胡有权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莫远龙,***经莫远龙招录进入内墙抹灰工程做工并发生工伤,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亿佰建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亿佰建工公司应支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因亿佰建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亿佰建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医疗费312.9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36元,共计110477.9元。
***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医疗费312.9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36元,共计110477.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亿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赵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传斌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