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民初3013号
原告: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7942565B
法定代表人:章根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2648731T
法定代表人:袁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安徽双园茶叶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款12万元的支付与结算方法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一张12万元的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之后亦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安徽双园茶叶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该工程施工的约定。
证据3、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
证据4、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的回函。
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原、被告签订《安徽双园茶叶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双园茶叶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天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徽双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建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