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3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景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义孝,男,1976年2月2日,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景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第三人邝义孝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曹永斌、人民陪审员杜海文、宋永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景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飞、第三人邝义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扣划第三人邝义孝在永兴县X041线龙形市路段通道绿化工程在永兴县公路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9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1月3日,原告诉第三人邝义孝等人合伙协议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了第三人邝义孝在永兴县公路管理局的绿化工程款94264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4月16日,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2018)湘10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解除对第三人邝义孝在永兴县X041线龙形市路段通道绿化的工程款收入94264元的提取等强制措施,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一、被告景园公司与永兴县公路局的签订的《永兴县政府采购限额内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实为第三人邝义孝借用景园公司资质所签,第三人邝义孝为《项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全部归第三个邝义孝所有。《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栽植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两份合同自相矛盾,存在重大暇疵,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两合同的工程地点完全一致,都为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K15.477-30.977KM,但两合同的标的分别为977359.57元和469690元,相差507669.57元;《项目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被告所做的50多万元工程却未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据,经原告查询,邝义孝工程款为756619元,已付423827.63元;2、按照《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公路局拨付到被告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21),而不是第三人邝义孝帐号。而《栽植协议》中约定是由被告出具委托书给永兴公路局进行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付款委托书或者被告与公路局的补充协议,永兴县公路局支付给第三人邝义孝的三次付款凭证备注中也没有体现是付被告的工程款,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3、《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被告义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公路局专门账号交纳工程总价10%的进度保证金为97735.95元,被告未提供交款凭证和退款凭证。该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0天就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邝义孝、邝文平;4、《栽植协议》中合同标的为469690元,对于这样大标的的合同,却没有被告代表签字,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二、被告提交的声明函存在瑕疵,不排除原告起诉第三人后由被告补写。从声明函内容可知,声明的内容模凌两可,既没有讲清楚以前所委托的个人帐号作废,尾款的支付被告原来就有账号,为何还要另行通知,该声明同样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飞,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却为王海红,授权委托书没有书写时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按照执行复议程序,我方只对执行行为进行了异议申请,并未对执行标的进行申请,因此以原告应当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未涉及实际的执行标的。
第三人邝义孝辩称:答辩人未与景园公司有过联系,绿化工程由邝文平负责,答辩人只是向邝文平让支付了几万元钱买树苗,在答辩人付款时,已明确要求工程完工后把钱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1月3日,原告***就邝义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6)湘民终字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邝义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分红款9000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湘1023执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邝义孝在永兴县X041龙上线龙形市路段通道绿化的工程款94264元。对此,原告景园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景园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永兴县公路局签订《永兴县政府采购限额内工程项目合同》,3月8日将该合同中部分工程承包给邝义孝、邝文平,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69690元,工程完工后,景园公司委托永兴县公路局向邝义孝、邝文平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423827.67元,应交税费34203元,共计458030.63元,该时,景园公司与邝义孝、邝文平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剩余尾款属于景园公司所有,故要求停止扣划执行该款项。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湘10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邝义孝在X041龙上线龙形市路段通道绿化的工程款94264元的提取等强制措施。
2016年12月26日,永兴县公路管理局对X041线龙形市路段通道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施工单位(承包人)为邝义孝,工程细目1樟树共2389株,2红叶石楠3110株。
当事人对下述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评判:(一)被告景园公司认为:景园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永兴县公路局签订《永兴县政府采购限额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景园公司承包永兴县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K15.477-30.977KM道路绿化提质项目,内容为种植樟树和红叶石楠,合同价款977359.57元,2014年3月8日,景园公司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邝义孝、邝文平并与邝义孝、邝文平签订栽植协议,约定永工程总造价469690元,工程完工后,景园公司委托永兴县公路局向邝义孝、邝文平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423827.67元,代缴税款34203元,至此,景园公司与邝义孝、邝文平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永兴县公路局的剩余工程款属景园公司所有。针对景园公司所提主张,原告***认为,一、被告景园公司与永兴县公路局的签订的《永兴县政府采购限额内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实为第三人邝义孝借用景园公司资质所签,第三人邝义孝为《项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全部归第三个邝义孝所有。《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栽植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两份合同自相矛盾,主要有以下几点:1、两合同的工程地点完全一致,都为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K15.477-30.977KM,但两合同的标的分别为977359.57元和469690元,相差507669.57元;《项目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被告所做的50多万元工程却未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据,2、按照《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公路局拨付到被告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21),而不是第三人邝义孝帐号。而《栽植协议》中约定是由被告出具委托书给永兴公路局进行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付款委托书或者被告与公路局的补充协议,永兴县公路局支付给第三人邝义孝的三次付款凭证备注中也没有体现是付被告的工程款,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3、《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被告义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公路局专门账号交纳工程总价10%的进度保证金为97735.95元,被告未提供交款凭证和退款凭证。4、《栽植协议》中合同标的为469690元,对于这样大标的的合同,却没有被告代表签字,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被告景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飞,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却为王海红,景园公司在诉讼重大事项中连自己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都搞错的事实足以说明异议人不是景园公司,而是第三人、律师与被告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冒用景园公司的名义为逃避法院执行的虚假行为。针对双方的主张,现评判如下: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兴县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K15.477-30.977KM道路绿化提质项目为永兴县政府采购项目,由永兴县公路局具体实施,内容为种植樟树和红叶石楠,合同总价款977359.57元,包括苗木、补苗、绿化地整理、栽植,抗旱、搬运、抚育营护人工以及保险、税费、文明施工等费用;按合同内容,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具体要求为:2014年3月底以前完成造林整地施基肥及苗木栽植工作,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一次锄抚和扩穴培蔸;9月30日前完成一次刀抚;2015年5月30日前完成一次锄抚。10月30日前完成一次刀抚。技术要求:栽植乔木樟树3452株,灌木红叶石楠3452株。2114年3月8日,景园公司与邝义孝、邝文平签订《栽植协议》,约定景园公司将永兴县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道路绿化提质项目交由第三人邝文平、邝义孝施工,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469690元,3月底完工,其中樟树2385株、红叶石楠3110株。从该合同内容、形式来看,符合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但与《道路绿化提质项目合同》比较,却存在数量差异,《道路绿化提质项目合同》约定的樟树数量为3452株,红叶石楠数量为3452株。《栽植协议》约定的樟树、红叶石楠数量为樟树2385株、红叶石楠3110株。该种差异在施工合同转包时客观上一般不会存在,按景园公司在法庭陈述内容,前期工程由第三人邝义孝垫资,工程按总价包干,景园公司负责后期补植工作,若如此,即使排除价格因素,景园公司应当会按其与永兴县公路局签订的合同要求,将整个工程要求栽植的树木数量全部要求承办人完工,但景园公司与为樟树2385株、红叶石楠3110株,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景园公司与邝文平、邝义孝所签栽植协议约定的数量却与发包单位永兴县公路局最终验收的数量存在高度的相似和一致,但景园公司却忽视了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而验收时间为栽植协议签订二年以后,由此可以看出,栽植协议是在验收后补签的协议并倒签了协议时间,据此,本院对栽植协议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再者,永兴县公路局在履行合同时,所拨付的工程款均是到邝义孝的个人账户,验收调查,树木数量的确认均由邝义孝个人签字完成,已现有证据反映,景园公司除了以自己名义与永兴县公路局签订《项目协议》外,景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施工包括其进行后期工程管理、维护工作的行为,基于本院对该事实的判断和对景园公司的不实陈述的认定,本院对景园公司陈述的内容即永兴县X041龙上线龙形市段道路绿化提质项目由其承包,然后以总价469690元承包给邝义孝、邝文平施工,景园公司负责工程的后期管理、维护工作,剩余的工程款归景园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可。《项目合同》虽然由景园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邝义孝、邝文平二人完成。
本院认为:《永兴县政府采购限额内工程项目合同》虽然由景园公司与永兴县公路局签订,但该项目由案外人邝文平联系取得,由邝义孝、邝文平垫资施工,工程也由邝义孝、邝文平实际完成,第三人邝义孝、邝文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但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且验收工作也是邝义孝独立进行,发包单位永兴县公路局所拨付的工程款也是到邝义孝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邝义孝所有,被告景园公司认为邝义孝在永兴县公路局的剩余工程款属景园公司所有,要求停止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起。原告要求准许对邝义孝在永兴县公路局的工程款94264元采取扣划提取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扣划提取第三人邝义孝在永兴县公路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94264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郴州市景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杜海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思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