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24民初119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县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给付工程款32108.61元;二、判令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通信驻地网及室分项目工程集成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62108.61元,被告给付了30000元工程款,现还剩余32108.61元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给付。
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通信驻地网及室分项目工程集成分包合同、定西市临洮县移动驻地网项目施工站点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定西市临洮县移动驻地网项目施工站点进度确认单一份、定西市临洮县移动驻地网项目施工站点合同金额确认单一份、转账凭据二份。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通信驻地网及室分项目工程集成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经运营商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62108.61元,被告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其职工**向***给付了30000元工程款,现还剩余32108.61元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5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2108.6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宁夏奇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