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恒源公司提交金固公司会计赵方春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和金固公司的入库单21张,主张其持有债权凭证证明系其向金固公司供沙,金固公司欠其沙款应在本案债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曲军伟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收条,明确载明“今收金固公司混凝土沙款5万元”的内容,该收条与金固公司留存的有曲军伟签名的烟台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日期和金额相一致,能够证明2015年7月10日曲军伟收到了金固公司沙款5万元的事实。恒源公司虽持有债权凭证,但2015年6月24日收条中明确载明金固公司所收沙不是恒源公司所供,且恒源公司对其持有债权凭证来源的陈述,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因此,恒源公司称金固公司欠其所供沙款,证据不足,其据此在本案债权转让中主张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