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

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2661号
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863117968Q。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裁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应当裁决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08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不正确;3.原告在2018年1月份已经支付给被告工资,不应当再支付生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裁决。被告工作的原单位建筑公司已经被注销,仲裁委不能仅根据被告提供的一位已经离开工作单位的证人来某被告在2008年2月开始在建筑公司工作。通过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看出原告在2018年1月已经支付给被告工资,所以不应当再支付其生活费。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2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合计3903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工资9000元。该委裁决,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2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98元、生活费2534元,以上共计39032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2月份到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后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山东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到2018年1月,因原告放假,其再未上班,申请仲裁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476元。被告提交在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吸收合并协议,证明2012年4月13日,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由山东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由于该协议存于原告的档案里,因此协议中的山东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即为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山东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要求庭后落实,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被告提交2017年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交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1月的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1月23日发放的是2017年12月的工资。原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应以工资表为准,且称2018年1月已将被告辞退,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放假,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三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按照1810元/月向原告主张生活费。原告只认可仲裁裁决2018年2月的生活费,主张被告劳动仲裁请求是要求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没有要求2018年3月的生活费,且被告也未有提起诉讼,因此不能在本案中增加和更改任何请求。被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证人刘某称,其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其与被告系工友,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比证人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离职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有十年以上。原告提交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申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请求是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只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会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就无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烟台市牟平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08年2月到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并提交吸收合并协议证实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由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在仲裁阶段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又认可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又主张2018年1月将被告辞退,前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2014年11月之前被告亦在原告处工作。综上,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其庭审中又主张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认定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18年3月20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银行交易明细计算被告月工资为347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6498元(3476元/月×10.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自2018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非因被告原因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其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虽庭审中被告主张三个月的生活费,但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认定生活费以仲裁确认的两个月为准,即2534元(1810元×70%×2个月)。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98元、生活费2534元,合计39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隋素平
书记员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