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603号
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和生活费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雇佣被告开拖拉机,被告工作至2015年年底。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生活费27000元。2016年12月8日,该委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被告离职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退一步讲,若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当计算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辩称,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生活费9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6年1月至9月生活费27000元。该委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支付2016年1月至8月生活费91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15日到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原告通知其放假回家等通知。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但主张被告自2013年开始工作,且2015年12月底口头通知解雇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均证实被告自2004年3月到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证人孙某亦证明2016年1月后被通知回家等通知,再未上班。两位证人提交了个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卡的开卡证明和交易明细,该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其称2012年11月7日之前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17.99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生活费91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自2004年3月15日到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工作,有证人孙某、刘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烟台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原告虽主张2015年12月底口头通知解雇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始原告通知放假回家,且有证人孙某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6年8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而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而被告亦未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生活费91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双方认可月平均工资数额2917.99元标准,核算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261.91元(2917.99元×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1.91元、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生活费9100元,合计3536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