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56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5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牟平区龙泉水库大坝北侧工地架设10千伏电线。原告在架线过程中受伤。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就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于2015年6月15日向牟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判决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4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接受了第三次手术治疗。与本次治疗相关的损失,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对相关损失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上午,原告***与王思国等人一同到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牟平区龙泉水库大坝北侧的工地架设10千伏电线。在原告等人架线过程中,一辆过路车将路面的电线卷入车轮,牵引绳被车轮卷紧勒住原告的腿部,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对于之前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牟民一初字第463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此前原告已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481.40元。同时,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即84385.12元)的损失;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对后续的治疗费用提出过主张,但本院认为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未一并审理。另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受雇期间的日工资为100元。
上述(2015)牟民一初字第463号判决于2016年5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接受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此次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11685元。2016年11月14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均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要求按照住院5天、出院后30天计算(共35天);被告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则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的用处,原告解释称系为本次治疗需要,从牟平区高陵镇上王格庄村的家中到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入院、出院及期间陪护人员回家取用物品等乘坐公共汽车的费用(单趟公交车票价格按36元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此辩称,被告一共住院5天,除入院和出院外,期间无需再来回奔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所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在其中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2015)牟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基于同一次伤害,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2014年被告给予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于原告临时性的收入,并非稳定性经济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其受雇被告期间的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的住所地和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经计算(误工35天),原告的本次治疗误工费应为12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必须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路线、合理的陪同人数(按1人陪同)、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公交车)、住院期间合理的往来需要(按1人1个来回)等因素,经咨询有关公交票价后,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合理交通费以18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次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325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106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