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友。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邹文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平。上诉人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嘉,被上诉人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伟,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被上诉人刘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月17日20时25分许,甲方(刘尚平)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溧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四平路,车辆与架空电缆线相碰,造成电缆线损坏。事发后,甲方驶离现场。本起事故中,甲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因2014年1月17日20时25分在溧阳路、四平路处,由于沪D5XXXX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的虹口公安局架空光缆线严重损坏,机房报警。因网络中断,无法工作。故本局及时委托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路段虹口公安局的光缆进行及时抢修。该抢修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施工方。”等内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虹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电缆维修费人民币98,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标的物(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的四平路溧阳路口的公安环网主干光缆修复费用)金额等存有争议,故经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审价,沪大华[2015]造鉴字第14178SF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四平路溧阳路口的公安环网主干光缆修复费用’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8,322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800元。另查明:事发期间,涉案的沪D5XXXX解放牌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登记有“所有人为裕强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等内容。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8月5日向裕强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沪交运管许可闵字XXXXXXXXXXXX号,属于非专业。根据法院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查询情况,沪D5XXXX货车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闵营货069693”,后裕强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注销。2013年8月19日,涉案的沪D5XXXX解放牌货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裕强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正面,“投保车辆信息”勾选为非营业用货车,“特别约定”栏内手写有“本车属非营车辆,如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字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明确“使用性质:非营业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正面“重要提示”栏内载明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4、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等内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正面“重要提示”栏内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内容。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在审理过程中,裕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车辆是属于非营运性质,没有营运证,但车辆实际就是归公司所有,并非和驾驶员是挂靠关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可能是在送货,但具体送货情况公司不很清楚。驾驶员是公司员工,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平时在公司的用途就是为公司拉货。”等内容。在法院依职权追加刘尚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裕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车辆是由刘尚平从公司处购买后,挂靠在公司处,双方签有挂靠协议。车辆由刘尚平自己经营废品等拉货。”等内容。后,裕强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3年6月25日机动车销售发票(本案事故所涉的解放牌货车,),载明“购货单位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含税合计捌万元整。”等内容。2、刘尚平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协议就本案所涉的解放牌货车购买事项进行了约定,载明“总价143,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上牌费、保险、牌照、栏板。备注:旧车作价20,000元,保险为非营运,含交强、三者100万、车损、不计免赔。交货日期2013年8月12日。”等内容。3、裕强公司(甲方)与刘尚平(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合同载明“一、乙方愿将产权属于本人的货运汽车一辆,车号为沪D5XXXX挂靠到甲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管理。……八、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需要购买交强险及三者100万,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十二、本协议车辆牌照所有权及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庭审中,法院当庭播放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法院经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驾驶员刘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尚平系肇事货车的挂靠人,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裕强公司系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因此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挂靠人刘尚平和被挂靠单位裕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对于“非营业用汽车”的定义,可概括为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裕强公司将涉案货车卖给刘尚平,由刘尚平挂靠使用,裕强公司代办车辆运输所需相关证件等,刘尚平亦自认货车是用于运输经营赚取利益,显然肇事货车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范围。裕强公司提出其办理的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属于“非专业”,公司名下车辆都是自货自运的运输性质,对此,肇事货车虽登记在裕强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刘尚平,且车辆亦非为公司自营活动提供运输,故法院对于裕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事故所涉货车的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已不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性质;裕强公司按“非营业用货车”的车辆性质向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但在实际改变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后,裕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实际投保人,却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已明确以手写方式履行了“不承担责任”的告知义务,且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亦已明确载明投保人在收到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后的核对通知义务,以及被保险车辆若被转卖或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时,被保险人应履行的相应义务等内容,故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涉案的沪D5XXXX货车因改变用途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进而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标定物损失已经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损失共计98,322元。鉴定费11,800元亦属于由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刘尚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尚平赔偿上海虹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96,32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尚平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11,800元;四、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刘尚平应负的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裕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裕强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发时,刘尚平驾驶车辆并未进行营业性运输,其是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只是从一处收购废品转售到另一处赚取差价,不存在收取运费为他人运输货物的情况。原审以刘尚平使用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二、三、四项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虹鹰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之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尚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两次开庭,裕强公司及刘尚平对于车辆使用情况的表述前后不一。刘尚平亦未能提供其经营废品收购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记录等。故被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之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裕强公司二审提出,刘尚平只是从一处收购废品转售到另一处赚取差价,不存在收取运费为他人运输货物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之诉请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44元,由上诉人上海裕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