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浩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营口浩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3民初491号
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浩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兴旺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浩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