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洲路国际商会大厦B座0510、0511、0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2142L。
法定代表人:黄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3号万利工业大厦三期A座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0934C。
法定代表人:郑炳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烨佳公司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283.90元(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烨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事实认定不清,在飞宇通公司与烨佳公司双方签署的《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编号:FYT-AV20140528,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对违约金的计算已有明确的约定下,且在飞宇通公司已自行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调减违约金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在飞宇通公司和烨佳公司双方签署的《采购安装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为:“如甲方(烨佳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飞宇通公司)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则按该批款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最多不超过该批款项的50%。”该约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逾期未付的款项”,即人民币828567.8元(逾期未付货款578567.8元+逾期未付质保金250000元);二是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即违约金是按照烨佳公司实际逾期的天数来持续计算违约金,而非截止于某一天;三是违约金的计算上限为“违约金额最多不超过该批款项的50%”,即不超过人民币414283.90元(=578567.80×50%+250000×50%)。其次,飞宇通公司承认《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飞宇通公司已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等文书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行合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飞宇通公司自行调整后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违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诸多判例显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烨佳公司应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按照烨佳公司实际逾期支付货款的天数持续计算,计算至烨佳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对此,飞宇通公司已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暂计至飞宇通公司起诉当月月底即2019年8月31日,此举是为了固定诉争标的额,方便计算诉讼费用,并非飞宇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烨佳公司支付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此,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烨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烨佳公司至今仍未向飞宇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暂计至提起上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因此,烨佳公司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以货款人民币57856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逾期天数为1495天,违约金为578567.8×24%÷365×1495=568740.07元;以质保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逾期天数为788天,违约金为250000×24%÷365×788=129534.25元;同时,飞宇通公司考虑到合同约定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欠款金额的50%,因此飞宇通公司请求烨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4283.90元(=578567.80×50%+250000×50%)。在飞宇通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烨佳公司应按约定向飞宇通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但烨佳公司拒绝付款并恶意拖延,其严重逾期付款的行为己造成飞宇通公司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飞宇通公司已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再次调减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再次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实属不当。并且,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3l日,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全费应由烨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飞宇通公司“请求烨佳公司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中请费”,以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其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并不会因为飞宇通公司和烨佳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未对维权费用进行明确约定而免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具体到本案中,飞宇通公司在一审阶段依法向原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受理财保案号为(2019)粤0304财保3829号,受理执保案号为(2019)粤0304执保6418号,上诉人已按时足额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飞宇通公司并未在庭审中以任何方式作出过愿意承担保全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飞宇通公司“请求烨佳公司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于保全费的处理明显违背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本案保全费用承担的认定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烨佳公司针对飞宇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违约金部分,其认为不应当承担,具体意见见我方提交的上诉状。
上诉人烨佳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我方未付剩余货款为431399.59元(烨佳公司庭审时变更该金额为512348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飞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烨佳公司与飞宇通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烨佳公司与飞宇通公司所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双方明确合同所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且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包括:设备费、安装调试费、深化设计费三个项目,烨佳公司与飞宇通公司是就涉案工程集供货、设计、施工等多个事项一体的承包事直所订立的合同,具体的施工、设计、及供货设备均会影响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认定烨佳公司与飞宇通公司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飞宇通公司应当承担供货的举证责任。一审中,飞宇通公司主张货款,首先具有证明己方完成供货及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即飞宇通公司所提交的《南山艺术博物馆AV系统技术资料移交清单》《AV设备移交清单》(证据1.2),该清单与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存有较大的差异,并不能证明飞宇通公司完整的履行供货义务。三、烨佳公司不承担飞宇通公司是否供货的举证责任,只须反驳即可。烨佳公司在一审中根据实际情况统计出飞宇通公司尚有346641元的货物(详见烨佳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未提供,是属于对飞宇通公司主张的反驳,飞宇通公司负有证明该部分货物已经交付的举证义务,如果飞宇通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烨佳公司作为反驳一方,不承担飞宇通公司未供货的举证义务。四、烨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烨佳公司未付货款的原因有三个,一、飞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涉案的工程飞宇通公司一直没有与烨佳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剩余款项多少未明确;二、飞宇通公司至今未向烨佳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导致烨佳公司无法与业主方结算,造成烨佳公司重大损失;三、飞宇通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拒绝将工程交由烨佳公司验收,至今烨佳公司也未对飞宇通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验收。因此,飞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货款未结算支付,烨佳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烨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
飞宇通公司针对烨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中飞宇通公司与烨佳公司之间订立的是《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就合同的目的来说双方订立的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其中飞宇通公司向烨佳公司供货是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和深化设计属于合同的辅助的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是保证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正好比空调买卖以及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购买空调、出卖人供货并提供上门安装服务,在这种最常见的买卖合同中安装只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中对于供货设备、供货地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售后服务的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同时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非常明确和具体,付款条件明显与货物的交付与进场安装调试紧密相关,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应是包含了AV设备采购以及安装调试深化设计内容的买卖合同。就合同标的物来说,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是通用的、标配版的、可流通的AV设备,属于可替代性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均可用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设备进行更换,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均可在市场上购买得到,具备充分的市场流通性,因此本案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二、飞宇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烨佳公司应该向飞宇通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以及质保金,理由是:飞宇通公司已经于2015年将全部的设备采购和安装进行完毕,并且交付业主方深圳市南山区博物馆使用,使用至今一直正常使用,没有收到过本案烨佳公司的任何关于设备短缺或者未足数供货的书面异议,并且飞宇通公司已经与烨佳公司和业主方已经于2019年1月19日书面对于南山博物馆的AV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进行验收合格,飞宇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烨佳公司才以飞宇通公司存在所谓的设备短缺或者未足数供货而仍然拒不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货款,这仅仅是烨佳公司再一次拒绝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无理要求。并且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烨佳公司要求飞宇通公司抵销其所谓的未供货的设备款,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飞宇通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未足数供货或者供货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三、鉴于烨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飞宇通公司也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彩信和邮件方式甚至是上门到烨佳公司的办公室种种方式催要烨佳公司拖欠的本案的货款,但是烨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烨佳公司拒不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烨佳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飞宇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283.90元。另外,飞宇通公司已经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自行降低了该标准,飞宇通公司于2019年8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
上诉人飞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烨佳公司支付飞宇通公司货款人民币828567.80元。(其中逾期未付的货款人民币578567.80元,逾期未付的质保金人民币250000元);2.烨佳公司支付飞宇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4283.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烨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双方签订《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涉案工程以下简称南山博物馆),主要约定:1.(1)合同金额500万元(包含:设备费4354347.78元、安装调试费547613元、深化设计费98039.22元),(2)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除甲方(或业主)提出设计变更工程外,该合同价格为总包干总价;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预付款10%即50万元,(2)第一批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该笔设备款60%,(3)工程完工设备调试完成后付至合同价85%即425万,验收结算30天后付至95%即475万元,余5%即25万作保修款,保修期2年,(4)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烨佳公司一次性付清给飞宇通公司。3.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设备移交之日起算,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设备损坏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4.烨佳公司责任:协调飞宇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并尽最大努力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违约责任:如烨佳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五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款项的50%,飞宇通公司未按合同工期交货的,以同样标准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附件对涉案工程货物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位、品牌、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2014年12月8日,涉案工程(南山博物馆)承建单位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山博物馆项目部出具《优化建议书》,建议将部分传统灯具淘汰,采用LED光源优化方案,并附《优化方案与原合同清单及报价变更对照一览表》一份,造价增加13616元;2.2014年5月4日、12月11日、12月20日,南山博物馆承建单位深圳市XX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XX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XX公司分别在同一张《工程联系单》“关于演艺厅舞台灯光系统优化事宜”上予以确认;3.2016年1月18日,南山博物馆工作人员马XX在《南山艺术博物馆AV系统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及附件中签字;4.2016年1月19日,向烨佳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已经完成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烨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林XX在此报告上签字;5.2014年4月27日、2016年1月20日烨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兆印在飞宇通公司向烨佳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上签字;6.烨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飞宇通公司支付了4171432.2元,剩余828567.8元(含质保金25万元),尚未支付;7.2017年6月20日、2018年1月15日飞宇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的方式向烨佳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时,并未约定开始供货安装时间和安装完毕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在《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货数量、单价并非为暂定数量、价格,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500万元即为本案合同货物总价值。与此同时,飞宇通公司提供的两份《请款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飞宇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且烨佳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向飞宇通公司支付了4171432.2元,烨佳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飞宇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瑕疵以及涉案工程未经过业主南山博物馆验收或双方就合同的总价款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本案剩余货款应为828567.8元(500万元-4171432.2元)。1.关于货款本金问题,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双方约定“验收结算30天后付至95%即47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算30日,即剩余货款578567.8元(475万元-4171432.2元),其届满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已符合支付条件,飞宇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质保金问题,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双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设备移交之日起算”,由于飞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具体的设备移交日期,因此,按照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算质保期限,其质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26日,飞宇通公司主张质保金25万元(500万×5%)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1.违约金利率问题,烨佳公司在答辩中辩称飞宇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等对本案全案的抗辩事由,可以视为烨佳公司对飞宇通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提出了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该批货款的千分之五向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款项的50%”,即按月利率15%但不超过所欠货款之50%。但本案中飞宇通公司因烨佳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并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2.违约金的金额问题:(1)剩余货款部分的违约金,该部分货款的届满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5884.61元[578567.8元×1%×(30个月+12天)];(2)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该部分货款的届满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47916.67元[25万元×1%×(19个月+5天)]。综上,飞宇通公司可主张的违约金为223801.28元(175884.61元+47916.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由于飞宇通公司、烨佳公司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飞宇通公司的此项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烨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宇通公司货款828567.8元;二、烨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宇通公司违约金223801.28元;三、驳回飞宇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飞宇通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3元,由飞宇通公司负担1227元、烨佳公司负担6766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烨佳公司应当支付飞宇通公司货款的数额;二、烨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飞宇通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烨佳公司主张其应当支付飞宇通公司货款的数额为431399.59元,飞宇通公司则主张货款的数额为828567.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南山博物馆AV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00万元,该价格为包干总价,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而后来烨佳公司向飞宇通公司支付了4171432.2元,飞宇通公司提供的《请款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山艺术博览馆AV系统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催款函》以及催款短信,均可证明飞宇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以及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烨佳公司主张飞宇通公司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采纳飞宇通公司的主张,认定未付货款的数额为82856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烨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飞宇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有误,烨佳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确有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飞宇通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烨佳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飞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酌定烨佳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无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烨佳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飞宇通公司另上诉主张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应当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其在一审的计算仅系为固定诉争标的额,方便计算诉讼费,并非自愿放弃2019年8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飞宇通公司在一审主张烨佳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14283.90元,并未写明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一审计算支持至2019年8月31日为223801.28元(175884.61元+47916.67元),本院考虑到违约金即使从2019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总违约金数额亦不超出414283.90元,且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支持飞宇通公司的上诉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且不超出未付款金额的50%,即414283.90元。
综上,飞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烨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828567.8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的总数额以414283.90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飞宇通视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飞宇通公司负担933元,烨佳公司负担12000元。飞宇通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由一审法院退回12000元,烨佳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000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3.87元,由飞宇通公司负担933.26元,烨佳公司负担17000.61元。飞宇通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7514.26元,由本院退回6581元,烨佳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0419.61元,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8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